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99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赵大为,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新志,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施新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基于与被告施新志之间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及公安退回案件函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新志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586.2元、利息19315.68元、违约金15013.2元、支付杂费3372.72元、年费2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新志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信用卡
申请人:施新志;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3月27日,施新志尚欠透支本金59586.2元、利息19315.68元、违约金15013.2元、杂费3372.72元、年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被告施新志间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透支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586.2元;
二、被告施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19315.68元、违约金15013.2元、杂费3372.72元、年费2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由被告施新志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新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夜尽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