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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民初34813号

梁统义与任楷宁、武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统义;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34813号原告梁统义,男,1960年4月28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楷宁,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武俊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82704W。法定代表人任楷宁,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任营村**院,身份证号4127021987********。

原告梁统义诉被告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李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楷宁、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18年10月1日为13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武俊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楷宁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楷宁出借10万元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0479银行卡向任楷宁转款1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武俊辉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任楷宁于2017年6月30日先向原告返还5万元借款本金。其后自2017年9月起,被告任楷宁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任楷宁,被告任楷宁没有按照合同归还借款,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武俊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出资人(甲方))与被告任楷宁(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梁统义自愿将个人资产(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给被告任楷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不得对被告任楷宁的资金用途(正常经营)做任何干涉。经双方商定,原告出借被告任楷宁的资金月收益率2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16日,被告任楷宁将利息打入原告梁统义指定账户。等。借款人处有被告任楷宁签字确认,且加盖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5月13日,被告任楷宁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梁统义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收款人:(签章)任楷宁,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日期: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3日,被告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梁统义先生,您于2017年5月13日与任楷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期限是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投资期限到期后,若不能按时归还您的本金,本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将在期限到期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间,并对此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注:本函件一式两份,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任楷宁在承诺人处签字,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承诺人处还有一人签字,原告诉称系被告武俊辉签字,但该签字笔迹不工整,无法辨认是武俊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7年5月13日,原告梁统义通过其自己账号:62×××79向任楷宁账号:62×××08分两次各转账人民币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返还本金50000元,利息还了3个月,至2017年8月。

本院认为:被告任楷宁、武俊辉、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任楷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楷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承诺函》的承诺人处盖章,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对案涉借款本金承诺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俊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法辨认《承诺函》上承诺人处签字为“武俊辉”,又无其他表明武俊辉系保证人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楷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统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楷宁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统义对被告武俊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任楷宁、河南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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