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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695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毛义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毛义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69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义昌,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昌,系毛义昌弟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毛义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毛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毛卫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毛义昌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赵冬冬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600M处,撞到同方向毛国君驾驶(被毛义昌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又与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导致毛国君死亡、毛义昌受伤。经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保险公司向毛国君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000元,其公司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事故发生时,毛义昌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义昌辩称:首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根据溧阳法院生效判决书,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人保宜兴支公司;其次,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注销可恢复的E型驾驶证,不同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情形;第三,交强险的追偿权来自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毛义昌为受害人毛国君的义务帮工人,其责任应当由死者毛国君承担,故保险公司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第四,保险公司垫付赔偿费用的原因是交强险的社会救助义务,但这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社会公益属性不能强加给侵权人,交强险的追偿权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按照侵权比例进行追偿以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毛国君总损失为915432元,刨去交强险后为688432元,即便认为毛义昌存在过错,其所承担的2万元也仅占2.9%的过错比例;最后,无论是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还是溧阳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已经对毛义昌驾驶证过期的行为进行了负面评价,不应当重复评价,再次加重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已经赔付的2万元是其单独对毛国君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3日15时40分左右,赵冬冬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600M处,撞到同方向毛国君驾驶(被毛义昌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又与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毛国君死亡、毛义昌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原因为:赵冬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毛义昌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牵引故障车辆,毛国君驾驶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于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被其他车辆牵引。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君、毛义昌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毛永昌名下,毛义昌未经毛永昌允许擅自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2、毛国君的法定继承人曹同华、毛金花在2018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8)苏0481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0481民初808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人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000元。3、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111000元。4、2019年7月22日,人保宜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理赔事项由无锡分公司统一处理,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无锡分公司。5、事故发生时,毛义昌持有注销可恢复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一直未办理换证手续,目前已无法恢复驾照。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补正裁定、银行汇款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本案中毛义昌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三、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抑或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如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何认定本案中毛义昌的过错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人保无锡分公司,虽然溧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人保宜兴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且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已将赔付义务履行到位,但人保宜兴公司已出具转让追偿权的情况说明,故本案中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时毛义昌持有已注销可恢复的E型驾驶证,若要驾驶机动车,应当先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方能恢复驾驶资格,在其重新取得驾驶资格之前,不得从事驾驶行为,此外截止庭审之日,毛义昌在可恢复期间一直怠于办理恢复手续,导致其驾驶证状态为已注销不可恢复,其驾驶资质至今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交强险条例》第1条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相较于加害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特点,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全部的赔偿责任强加在只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驾驶人身上,显然有失公平原则,故交强险的追偿权行使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就本案毛义昌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毛义昌的过错比例,虽然毛义昌与死者毛国君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但毛义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与毛国君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外,如果因为帮工人提供无偿劳动就允许其肆意侵害被帮工人,也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以上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毛义昌按1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义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1110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34元、由毛义昌负担1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毛义昌应负担的诉讼费12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祎书

书 记 员  冯炫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