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再6号
原审
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黄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黄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毕建军,董事长。
原审
被告:毕建军,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住荣成市。
原审
被告:邹建青,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荣成市得润东区。
原审
被告:毕然九,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荣成市。 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与原审被告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荣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0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原告被告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建军、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欠款9234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办理荣成市斥山西寨陀山小区222号住宅楼和黄海中路203号楼建设手续,2010年12月23日,欠原告33100元房地产开发业价格调节基金,2011年1月7日,欠原告人防费47920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405200元、散装水泥费5990元,合计欠款923490元。被告承诺证件办好后偿还该欠款,但其证件办妥后,至今不肯还款。故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政府行政性收费项目,完全属于政府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邹建青、毕然九辩称,对案件相关情况不清楚。 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923490元。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为富堂公司的股东,毕建军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经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投资促进局石投促字[2005]49号文件批准,富堂公司在本公司院内改建商贸楼及住宅楼项目。之后,富堂公司在公司院内建设住宅楼一幢30户,门市房11户。2009年,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对富堂公司占有的约3.92亩土地有偿收回其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拍挂,后毕建军竞得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办理有关楼房及土地的权证过程中,2010年12月22日,被告毕建军书面申请缓交房地产开发业价格调节基金,执收情况审批表执收建议载明:“2005年已经立项4300平米,收取基金11400元(按当时每平米5元的标准应缴21500元,少收10100元),现立项5750平米,多立项1450平米(其中商贸楼多450平米,450×20=9000元;住宅楼多1000平米,1000×14=14000元),合计应缴价格调节基金33100元”。被告毕建军在申请缓交项签字。2011年1月7日,被告毕建军经手给原告书写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石岛管理区财政局散装水泥费2995㎡×2元=5990元。计伍仟玖佰玖拾元整。为解决业主为房地两证上访问题,政府把原富堂公司承建的楼房转到我的名下,为了完善手续,同意我为其写下以上欠条。毕建军。2011.1.7”。“为解决业主房地两证上访问题,政府把原富堂公司承建的楼房转到我的名下,为了完善手续,同意我为其写如下欠条:欠石岛管理区财政局配套费405200元。(根据管理区2010年第1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确认书)合计肆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为解决业主为房地两证上访问题,政府把原富堂公司承建的楼房转到我的名下,为了完善手续,同意我为其写如下欠条。今欠人防费暂定为599㎡×2000=1198000。以后征收时按有关规定价格重新计算执行。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捌千元整。毕建军。2011.1.7”。2011年4月22日被告毕建军取得了相关权证。2011年被告富堂公司应缴纳的配套费405200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79200元、散装水泥费基金5990元由原告垫付给了荣成市财政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923490元。庭审中,被告毕建军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已由相关部门给予了减免,又称已支付配套费50000元应予扣减,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2010年9月毕建军竞得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其中土地价款为4546620元,地上建筑物价款为5378800元,共计9925420元。毕建军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应付给富堂公司的土地收回补偿款3316400元,地上建筑物收回补偿款5378800元,共计8695200元,抵作了应交纳的竞拍款。 2010年7月16日,被告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签订一份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在尚存遗漏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公司房产低价分配处置给各股东及其他人,且至今未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本案原审认为:富堂公司于2010年被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富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其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故富堂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毕建军2010年以个人名义竞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共计应缴纳竞拍款9925420元,其中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因征收补偿给富堂公司的8695200元抵作了毕建军应交纳的竞拍款。故富堂公司与其股东毕建军之间的财产未严格分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财产混同。故被告毕建军对富堂公司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三股东在公司终止经营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再进行依法清算,而是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在尚存遗漏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公司房产低价分配处置给各股东及其他人,且至今未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故应认定富堂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清算,即由各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及处置。综上,应认定富堂公司股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三股东应对富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堂公司改建的商贸楼及住宅楼项目,在由被告毕建军经手办理相关权证时,由被告毕建军签写欠条后,原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923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垫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毕建军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已由相关部门给予了减免,又称已支付配套费50000元应予扣减,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毕建军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判决:
一、被告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付给原告款92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送交荣成市石岛人民法庭转付原告。
二、被告邹建青、毕然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称其起诉主张的欠款923490元系被告应缴纳的政府行政性收费,原告未替被告垫付上述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地产开发业价格调节基金、人防费、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费均属于政府行政收费项目,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缴纳政府行政收费项目。因原告未替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其以欠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佳
人民陪审员 岳华江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