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6102号
原告:孟飞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丽萍,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施某,女,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理人:盛丽萍,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系被告施某母亲。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俞豪,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飞龙与被告盛丽萍、施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洁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原告俞立群诉被告盛丽萍、施某共有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孟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张杰、被告盛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孟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期间,原告因其姨夫施荣华无力继续建房(房屋位于临安市,经与阿姨应素菊、姨夫施荣华协商,约定由原告继续出资建造房屋第三层,建设完成后房屋的第三层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建材,支付泥工等工资,建造完成房屋第三层。建造完成后,其阿姨应素菊、姨夫施荣华要求原告及第四层的出资建造人俞立群各承担贰万元作为房屋的地基及结顶费用,并允诺日后可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房屋建成并装修完成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本房屋内,直至本房屋目前被政府征收,但两被告作为其姨夫施荣华的继承人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却拒绝将房屋第三层的合法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支持如前所诉。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案涉房屋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明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个房屋都是施某所有,所以原告主张的共有关系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盛丽萍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案涉房屋是施某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孟飞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已经两被告质证:证据一、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及施荣华名下的房产(含原告房屋在内)共计得到补偿款10956546元,其中不包括安置补助、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奖励等费用,仅房屋评估、装修评估为871302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里面还有图纸和表格存根都没提供。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幢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拆迁时经测量原告所有的第三层房屋可计算得出套内面积约为80.89㎡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位置是对的,但是对面积有异议。被告认为面积大概是70多平方,以实地测量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房屋实际已被拆迁,无法测量,结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房屋同意按75平方计算,被告认为如果按成本价也认可75平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的面积为75㎡。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还可以证明,案涉衣锦街151号5层楼(含5层顶层)的建筑总面积为967.05㎡。另外,拆迁部门在拆迁过程中,未对临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分别予以拆迁补偿。证据三、毛根生证明1份(房屋建造者),欲证明案涉房屋第三层西侧一套由孟飞龙出资所建,第四层西侧一套由俞立群出资所建的事实。证据四、应素菊证明1份、应素菊(施荣华前妻)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1995-1996年期间其与施荣华在建完案涉房屋的西侧两间一至二楼后因资金困难无力继续建造,第三层西侧一套由孟龙飞出资建造,第四层西侧一套由俞立群出资建造的事实。证据五、东门村部分知情村民证明1份、证人顾某1证言1份、证人顾某2证言1份,欲证明施荣华于1996年建造房屋时,西侧两间三楼、四楼由孟飞龙及俞立群出资建造,且各交18000元宅基地使用费和房屋结顶费2000元给施荣华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应素菊的证明、证据五中的东门村部分知情村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所以上述证据不合法。针对应素菊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很亲的亲属关系,她的部分内容与被告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她的证言里对于原告要讲的内容很清楚,对于房屋建造审批状况故意回避,从这个情况来看,她的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其中证人说的所有建房款项是她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在原告反复询问三、四层是否原告付的,证人才改口说是原告付的,因此,被告认为该内容存在事先说好的可能性,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顾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东门村部分知情村民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证人对自己签字证明的内容并不是了解的太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人所述的2万与应素菊说的2万不能核对,所以2万元是否支付,性质是什么都存在问题。针对顾某2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顾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人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应原告要求签字,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本院审核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衣锦街151号房屋第三层西侧一套由孟飞龙出资建造。结合证据二,可以确定,该套房屋的面积确定为75㎡。证据六、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建造并居住至今的房屋现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什么时候开始使用不清楚,但是后面是他们一直在使用。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衣锦街151号第三层西侧房屋拆迁前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据七、建房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动迁公司),欲反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附件中的审批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进行对应,被告名下签订的另一份拆迁协议中有这份附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另一份补偿协议中,即东面的三间当时审批的是四层,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案涉房屋的协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份,(附相应的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欲证明在征迁过程中,两原告所在的房屋在征迁补偿中,是与案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混同计算,以及相应的涉案两处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关联性方面,被告认为合法建筑面积为580㎡的这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补偿协议的附件,被评估单位是分开的,也就是说施荣华户与临安锦城饲料厂户是可以分开的。这两份协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有混同拆迁事实的目的。被告要强调,与本案有关联的是临安锦城饲料厂户的补偿协议及附件内容中,有关于房屋重置价计算的相应证据,以及两原告所涉房屋的装修补偿款的计算依据,被告方认为如果按照正常的补偿支付,案涉房屋装修款应该归原告所有,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利,不归属于原告。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已经原告质证证据一、(2001)临民初字8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土地证号(临国用2005第01005号)项下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施某所有的事实。该房产在2001年11月19日在施荣华与前妻离婚纠纷中分割归施荣华所有,应素菊对施荣华拥有该部分房产是没有异议的。西侧两间半及楼上归施荣华所有是经过双方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民事调解书是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没有披露该财产涉及的第三人利益。结合应素菊本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证明该5间半楼房中有原告出资建造的部分。对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述该部分财产应属于施某所有,结合认定的土地证面积151.5㎡,与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面积及建造的年份不能相互一一对应。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11月19日,施荣华与应素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衣锦街151号五间半楼房及十五间平房,靠东面的三间房子及楼上归应素菊所有,靠西面的二间半及楼上归施荣华所有,以该楼房的分割线为准,靠东面的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应素菊所有。靠西面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归施荣华所有。”同时,结合应素菊的证言以及临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看出,因债务等因素,应素菊因离婚所获得的房屋最终的产权归施荣华。另外,2016年1月26日,施荣华死亡。2016年4月26日,因遗嘱继承纠纷,施某(施荣华与被告盛丽萍生育的女儿)将施憬谕(施荣华与应素菊的女儿)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施荣华的遗嘱内容。最终,本院(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继承人施荣华享有的坐落于临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具体以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为准)的所有权由原告施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施荣华享有的坐落于临安市东侧延伸(地号为01-113-19)面积为237.4㎡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7)第××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具体以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为准)所有权的50%份额由原告施某继承;……”。至于原告能否享受本案的拆迁补偿利益,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二、仓库晒场转让协议1份,临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契证1份、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欲证明案涉房产下的土地是施荣华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的名义,使用权是经过出让取得的。该土地已经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建造相应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是商业、居住综合,以及出让时间是2001年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1986年,甲方施荣华与乙方锦城镇东门村二组签订了《仓库晒场转让协议》1份,乙方将集体仓库及晒场转让给甲方使用。2001年12月11日,施荣华以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的名义,为案涉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面积为389㎡,建设项目是商业、居住用地,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于2001年12月25日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年1月7日,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1.5㎡,用地类型为城镇混合住宅。证据三、房地产评估报告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该报告单是拆迁依据,两原告陈述的房屋装修在评估的时候是分开的。评估报告的第12页、第14页涉及两原告装修部分的我们认可给两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案涉三、四层作为合法财产进行评估,理应确认其合法性。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第三层西边房屋的(马正苗户,即原告孟飞龙)室内外装饰及构筑物的评估价为54159元。证据四、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件1份,欲证明本次征收的实际情况及附件里有1995年建房审批表,审批表记载允许建造的房屋是3层,也是本次拆迁人没有完全计算所有建筑面积依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的拆迁协议,该饲料加工厂的户主是施荣华不是锦城饲料加工厂,但是原告也提供了一份户主是施荣华的拆迁协议。虽然该土地证在锦城饲料加工厂名下,但是审批单在施荣华名下,因此两者不能对应,希望法庭能查明。另外,原告认为该证据中被告说的附件不是补偿协议的附件,是被告添加上去的附件。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中村改造现场指挥部调取了一份《施荣华户合法面积认定说明》,已经庭审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说明恰恰证明涉案施荣华名下认定合法面积为580㎡的建造合法面积是580㎡。结合实际,两原告的房子在这幢房屋内,虽然第二幢房子是于2015年左右临时搭建,没有审批,是违章建筑,但是现在由于指挥部认定329.04的合法面积,对此原告持保留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里陈述了两宗房子的情况。案涉的五层楼后面是还有一些房子的,后面的这些房子大部分是按不合法计算的,也有部分是合法算的。对该说明的第一段和最后一段都认可,但是对房屋现状共两幢房屋的描述内容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房屋拆迁部门对案涉房屋在本次拆迁中合法面积的认定,系有权部门作出的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内容:施荣华(已故)位于有国有出让混合住宅地2宗。一宗使用权人为施荣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07第010176号,使用权面积为237.4㎡;另一宗使用权人为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010005号,使用权面积为151.5㎡。施荣华分别于1996年1月10日以农民建房的方式审批建房四层楼,宅基地面积为145㎡,建筑面积为580㎡;于1996年8月26日以农民建房形式申请批准建房三层,宅基地面积140㎡,建筑面积为420㎡。拆迁前现状为,房屋共有两幢,第一幢为5层楼,第2幢2层楼。根据农居建房及综合实际认定,一宗合法面积为580㎡(145*4层=580㎡),另一宗因房屋实际面积第3层不足认定合法面积,故合法面积为329.04㎡(140*2层+49.04㎡)。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拆迁部门在拆迁时对合法面积的认定系依据审批材料等作出,未对实际的建筑面积作区分。本院依职权从杭州市临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应素菊与锦城饲料加工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转让批准通知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应素菊和周凤祥之间的转让批准通知一份、转让合同一份、登记申请表一份,周凤祥与应荣达之间的转让批准通知一份、转让合同一份、登记申请表一份,应荣达和施荣华之间的转让批准通知一份、转让合同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应素菊离婚时分得的土地及房产确实经过多次转让,最后是由施荣华夫妇购买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12月17日,根据离婚协议,应素菊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受让了237.4㎡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分割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的土地面积为151.50㎡,土地使用权号为临国用(2005)第××号地号为01-113-19,图号为46.60-73.50,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地类型为城镇混合住宅。后,应素菊将上述受让的土地进行了转让。几经转让后,最终,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施荣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施荣华与案外人应素菊原系夫妻,于2001年1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施荣华与被告盛丽萍结婚,并生育被告施某。原告系应素菊的外甥。1996年1月10日,相关部门批准施荣华在临安县,建筑面积580㎡,宅基地面积为145㎡(以下简称96年1月10日审批材料)。1996年8月26日,临安县城乡规划局批准以施荣华为户主,在临安县,宅基地面积为420㎡,占地面积为140㎡(以下简称96年8月26日审批材料)。施荣华和应素菊根据上述两份批准材料,建造了一幢5层楼(含五层层顶)的房屋,该幢5层楼的房屋的地理位置横跨了上述两份批准材料对应的位置。其中,该幢5层楼房屋第三层的西边套系原告孟飞龙出资建造,面积为75㎡。2001年12月11日,施荣华以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的名义将上述锦城镇东门村的两块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面积为389㎡。2001年11月19日,施荣华与应素菊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衣锦街151号五间半楼房及十五间平房,靠东面的三间房子及楼上归应素菊所有,靠西面的二间半及楼上归施荣华所有,以该楼房的分割线为准,靠东面的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应素菊所有。靠西面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归施荣华所有。”2004年12月17日,根据上述离婚协议,应素菊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受让了237.4㎡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分割后,临安锦城饲料加工厂的土地面积为151.50㎡,土地使用权号为临国用(2005)第××号地号为01-113-19,图号为46.60-73.50,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地类型为城镇混合住宅。后,应素菊因债务问题,将上述受让的土地进行了转让。几经转让后,最终,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施荣华。施荣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号为(2007)第010176号,使用权面积为237.4㎡,该宗地的地号为01-113-19,图号为46.60-73.50,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地类型为城镇混合住宅。临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两本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未做分割,系同一宗地。在5层楼的房屋靠南面,施荣华户又搭建了2层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240㎡。2016年1月26日,施荣华死亡。2016年4月26日,因遗嘱继承纠纷,施某(施荣华与被告盛丽萍生育的女儿)将施憬谕(施荣华与应素菊的女儿)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施荣华的遗嘱内容。最终,本院(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继承人施荣华享有的坐落于临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具体以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为准)的所有权由原告施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施荣华享有的坐落于临安市东侧延伸(地号为01-113-19)面积为237.4㎡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7)第××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具体以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为准)所有权的50%份额由原告施某继承;……”2017年9月18日,甲方临安市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办公室与乙方盛丽萍、施某就衣锦街151号房屋(产权证件及编号为:浙农居建NO.1451879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80㎡,房屋用途为混合住宅)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房屋的补偿款为7015946元。同日,甲方临安市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办公室与乙方盛丽萍、施某又就衣锦街151号房屋(产权证件及编号为农居建房申请表,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329.04㎡,房屋用途为混合建筑)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房屋的补偿款为3940600元。在本次拆迁中,施荣华户在衣锦街151号5层楼的房屋靠南面搭建的2层砖木结构房屋部分面积被确定为合法面积进行了拆迁。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未对临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分别拆迁补偿。因原、被告就案涉的原告所出资建造的房屋的补偿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共有关系?2.盛丽萍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具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案件系遗嘱继承纠纷,主要审查的内容为被继承人的施荣华的遗嘱。在该案中,未披露案涉衣锦街151号该幢5层楼(含五层层顶)的房屋涉及本案原告的权益,但是施某在(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案中,系明知该问题而未提出,且本案原告在(2016)浙0185民初字第2064号案中与施某的主体不对等,故不能简单地认定案涉衣锦街151号该幢5层楼均属于施某所有。现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衣锦街151号该幢5层楼的第三层西边套系孟飞龙出资建造,因此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共有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存在共有关系,且案涉的两份拆迁协议的被征收人均系盛丽萍、施某,故盛丽萍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尽管案涉有两份拆迁协议,但是该两份拆迁协议对应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05)第××号、临国用(2007)第××号)项下的土地实为一宗土地,并未作分割,且在顶)时亦横跨了96年1月10日审批材料及96年8月26日审批材料对应的地理位置。另外,拆迁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对两份拆迁协议实际对应的建筑面积并未作区分,而仅是根据相应的审批材料等作出的综合认定,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拆迁利益的合法面积为:两份协议的总合法面积(580㎡+329.04㎡)除以全部实际建筑面积(967.05㎡+240㎡),乘以原告所建造房屋的面积(75㎡),即为原告的合法面积56.48㎡。对于原告能够享受的具体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房屋评估价。该项目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确定的。在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系被告缴纳,且原告也认可本案系按国有土地征迁,施荣华的贡献更大,可以酌情考虑补偿标准下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为56.48㎡*5300元/㎡=299344元;(二)装修评估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室内外装饰及构筑物评估清单》,原告户的装修评估价为54159元;(三)其他评估金额。因原告无拆建(杂物房)、车库等,故无法享受该项利益;(四)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予以补助,即299344元*10%=29934.4元;(五)临时安置费。按照每月12元/平方发放12个月,每户每月不低于9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面积为56.48㎡,如按照每月12元/平方的标准计算,则低于900元,故原告可享受900元*12=10800元;(六)移位、搬迁费。原告认为根据100元/㎡*75㎡计算,被告亦认可按照100元/㎡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享受7500元;(七)配合评估奖、争先奖、积极腾空奖、签约一次性奖励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10000元;(八)签约奖,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奖励(299344*15%),故原告可享受44901.6元;综上,原告因衣锦街151号房屋第四层西边套拆迁可享有的利益为456639元。被告关于原告仅能获得房屋重置价及房屋装修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飞龙被征收房屋补偿款456639元;
二、驳回原告孟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孟飞龙负担5570元,由被告施某、盛丽萍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陶 洁
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