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民初11246号
原告:王洪喜,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东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寅,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肖茵茵,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王洪喜诉被告巩东升、徐寅、肖茵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巩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寅、肖茵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178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三被告连带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5日间租金10487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三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王洪喜(甲方)与河南省智可优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智可优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团结路与××路交叉口祥和家园1-2层门面房商铺东A一号一层共三间,建筑面积13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水果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共五年,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41780元。下年度租金于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30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智可优实业公司承租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智可优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交纳第二年房租,智可优公司至今未交第二年房租,而且在2018年8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停止营业,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只能解除。三被告根据智可优实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在2018年7月20日成立清算组,故意不通知原告,采取不辞而别的方式故意逃避债务,智可优实业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三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巩东升辩称:1、巩东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应驳回原告对巩东升的起诉;2、原告在2018年8月7日已经强行将被告的经营门店收走,并加锁,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等人即使拖欠房租,也只能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时间为四个月零七天,租金为4万多元,并且从2018年8月7日以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3、原告将智可优公司一台冷柜,价值3.5万元,冷库一座价值2万元,收款机面台价值1.6万元,货架价值1.8万元占为己有,应返还被告财产费用5万元。综上,原告诉请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并保留向原告追偿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徐寅、肖茵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王洪喜(甲方)与河南省智可优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团结路与××路交叉口祥和家园1-2层门面房商铺,编号:东A一号一层,共三间,建筑面积139平方米,该房屋功能完好、水电设施齐全,租赁给乙方用于水果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共五年,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41780元。下年度租金于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30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依次类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智可优实业公司承租,按照合同约定,智可优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交纳第二年房租,但智可优公司未交第二年房租,于2018年8月份停止营业。诉讼中,原告王洪喜提交其与案外人王振伟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智可优实业公司一直未交纳房租,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只能解除。于2019年4月25日将房屋收回另租他人。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智可优实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有:巩东升、徐寅、肖茵茵,于2018年7月20日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公司公告,载明:“河南省智可优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NR29B)经成员会研究决定本公司解散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请债务人自接到通知书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债务,联系人:肖茵茵,电话:189××******。特此公告”。2018年9月29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智可优实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喜与智可优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悖,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智可优实业公司。智可优实业公司未按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交纳第二年房租,于2018年8月7日停止营业,并于2019年9月29日办理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智可优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公司停止经营,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智可优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数额及期限的问题,智可优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根据智可优实业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智可优实业公司停止营业,尚未履行合同的期限及智可优实业公司撤离后原告需重新联系出租房屋时间及原告的租金损失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智可优实业公司向原告王洪喜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租金141780元及利息。现智可优实业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巩东升、徐寅、肖茵茵作为智可优实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负有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理智可优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作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智可优实业公司决议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虽成立清算组,但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原告在智可优实业公司决议解散前就多次通过催要所欠房租,智可优实业公司对拖欠原告房租应当是明知的。智可优实业公司在解散成立清算组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申报债权,但智可优实业公司并未通知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即宣布解散并将智可优实业公司进行注销,清算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将清算报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及清算方案等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登记地注册地省级由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巩东升、徐寅、肖茵茵作为智可优实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租1417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不再退还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智可优实业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5日间租金10487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巩东升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巩东升、徐寅、肖茵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17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租金141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王洪喜收取河南省智可优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不再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巩东升、徐寅、肖茵茵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陈金才
人民陪审员 张学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