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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7571号

黄碧蓉与李小兰、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碧蓉;李小兰;何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571号

原告:黄碧蓉,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兰,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黄碧蓉与被告李小兰、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碧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承担支付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碧蓉明确利息为2%/月,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艳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何艳介绍被告李小兰与原告认识,被告李小兰提出因其做生意资金短缺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与被告李小兰不熟,所以被告何艳主动担保并提供账户作为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利息2%。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原告分多笔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总计183万元;自2015年10月其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600元。此后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2016年6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应原告要求,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前的借款予以书面确认。同时,因被告李小兰违背在2018年1月的还款承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50万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小兰辩称:我方与原告黄碧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在2016年6月30日我方出具借条后,我方通过转账、抵偿财务等方式偿还了原告黄碧蓉556270元,现我方仅欠原告127373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黄碧蓉关于利息24%的请求。 被告何艳辩称:原告黄碧蓉借款给被告李小兰一事我是知晓的,借款是原告黄碧蓉打到我的账户,我再转给被告李小兰的。但是如何约定我并不清楚。案涉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被告李小兰偿还,我并非借款的使用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碧蓉与被告何艳系亲戚关系,其经被告何艳介绍与被告李小兰相识。 原告黄碧蓉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以向被告何艳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小兰出借10万、15万元、75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183万元。 被告何艳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日向原告黄碧蓉的银行卡转账36600元,共计292800元(36600元×8次)。庭审中,原告黄碧蓉陈述上述转款均系被告李小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给付的月利息。被告何艳称该款受被告李小兰委托转付,款项的性质、用途均不清楚。被告李小兰陈述与原告黄碧蓉无利息约定,该款系被告何艳支付,故其不清楚性质、用途。但在法庭询问其何时得知被告何艳付款一事时,又称当时资金往来诚信,资金再紧张也要付起走,被告何艳通过网银给原告黄碧蓉转账比较快,被告何艳付款后会及时告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何艳系受被告李小兰委托向原告黄碧蓉付款。 2016年6月起,被告李小兰经济情况紧张,且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 2016年6月30日,原告黄碧蓉要求被告李小兰归还借款,被告李小兰无力归还,故其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艳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3张,分别载明:“借到黄碧蓉现金3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正”;“借到黄碧蓉现金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到黄碧蓉现金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 2017年1月14日,原告黄碧蓉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李邦贵(原告黄碧蓉、被告李小兰陈述系原告黄碧蓉之夫)、被告李小兰、被告何艳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小兰自愿用三台灵兴镇xx路段xxxx2-3-2-21套,1-2-3-11套,共计2套房屋转让给黄碧蓉,暂定价为36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最后价格销售价为准(上下浮动各占一半),见证人:余致国。商品房认购协议由何艳保管。保管人:何艳。庭审中,被告李小兰则主张其作为债权让与人将其对债务人余致国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黄碧蓉,并陈述该房屋归其子顾瀚所有;原告黄碧蓉收取了其子顾瀚与余致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三台县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故原告黄碧蓉是认可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上述房屋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与案涉债务进行抵扣。原告黄碧蓉陈述上述房屋并非归被告李小兰所有;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被他人占有使用,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兰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7年1月26日,原告黄碧蓉(乙方)与被告李小兰(甲方)签订《确认书》,其上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以甲方本人持有的盖网10万元股权待上市后用以偿还乙方借款;如该10万元股权上市后,则全部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不足部分甲方补足,还备注:股票上市交易五个工作日内无任何条件卖出股票用于还清黄碧蓉借款,如违约按借款总金额的2-3倍赔偿。至今,该“盖网股权”尚未上市。庭审中,被告李小兰陈述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当抵偿10万元债务,因尚未达到股权上市的归还条件,故原告黄碧蓉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提前归还。原告黄碧蓉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李小兰有陆陆续续偿还行为,因其银行账户依旧被法院冻结,故基本是通过在柜员机存现的方式偿还,共计还款73270元。庭审中,被告李小兰出示了案外人左胜利于2016年7月30日向其银行卡转账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黄碧蓉;出示农业银行小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1月16日偿还3000元,还陈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过借款。原告黄碧蓉均不予认可。鉴于偿还现金的证据不足,农业银行小票原件模糊不清,微信转账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小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018年1月3日,被告李小兰向原告黄碧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借黄碧蓉钱金额壹佰捌拾叁万元,(注,以实际借条为准)在2018年5月前以资产或现金形式全部还完(资产以市场价为准)。略低于市场价。(如5月前还完未到以50万元罚款)伍拾万元正”。该承诺书被告何艳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黄碧蓉与被告李小兰均陈述“如5月前还完未到”的真实意思是还款没有到位。被告李小兰还主张该承诺书系受原告黄碧蓉的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黄碧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2018年5月30日,被告李小兰在2016年6月的30日的三张借条上签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属实。借款人:李小兰”,被告何艳再次签字:“担保人:何艳”。 此后,原告黄碧蓉催收二被告还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原告黄碧蓉“随时”都在要钱,被告何艳每次都配合原告黄碧蓉向被告李小兰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黄碧蓉向被告李小兰履行了出借183万元的义务,被告李小兰向原告黄碧蓉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何艳账户转给原告黄碧蓉账户的8笔36600元是否系被告李小兰归还的案涉债务,是否系利息? 被告李小兰委托被告何艳付款,其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被告李小兰承担。被告李小兰否认该款系归还本案的债务,但其未说明为何向原告黄碧蓉付款,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款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 原告黄碧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该款系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黄碧蓉于2015年9月6日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李小兰于次月开始还款,直至2016年6月其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每次付款金额36600元,正好等于183万元×2%。8笔款项基本是按月支付,鉴于如此连续有规律支付金额如此具体的款项,应当认定该8笔款项系183万元按2%/月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的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小兰停止支付利息后,出具书面的借条3张。根据借条内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黄碧蓉在被告李小兰出具借条时即进行了催收,被告李小兰应当立即偿还,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黄碧蓉主张被告李小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碧蓉还主张被告李小兰承担24%/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小兰应当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黄碧蓉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李小兰是否应当按照2018年1月3日的《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黄碧蓉支付50万元? 《承诺书》载明“如5月前还完未到以50万元罚款”,该承诺系被告李小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违约责任。183万元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18%/年(6%/年×3倍)计算的利息为60余万元,50万元未超过该标准。原告黄碧蓉要求被告李小兰承担该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兰关于该承诺不具合法性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2017年1月14日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是否能消灭的原债权?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代物清偿与清偿均具有要物性,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也未实现。综上,因原告黄碧蓉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以物抵债未消灭原债权,故被告李小兰相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李小兰关于2017年1月26日的确认书系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10万元未到还款期的辩称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被告李小兰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即是还款;第二、“盖网10万元股权待上市后用以偿还乙方借款”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而是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合同义务的本质有明显的区别。而该约定对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碧蓉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小兰归还该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过还款顺序,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李小兰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案涉借款的利息已达82425元[183万元×274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6%/年÷365天)],故本案中被告李小兰从2017年4月起陆续偿还的73270元,均系利息,该款应在案涉借款的利息中予以品迭。 被告何艳于2016年6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在三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借条所涉债务的担保人。原告黄碧蓉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何艳还本付息,即是要求被告何艳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黄碧蓉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何艳应在三张借条所涉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对2018年1月3日的《承诺书》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故不应对50万元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碧蓉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何艳关于其未使用过该借款,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碧蓉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233万元,并承担利息(需品迭已付的73270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3万元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6%/年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艳对上述第一项除违约金50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小兰、何艳负担16744元(11744元+5000元),被告李小兰负担2000元,原告黄碧蓉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