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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2民初4948号

王晓军与杜建芳、于文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军;杜建芳;于文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948号

原告:王晓军,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芳,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于文泳,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杜建芳、于文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芳、于文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建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于文泳对杜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杜建芳从原告处借150000元,担保人为于文泳,经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杜建芳、于文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杜建芳经被告于文泳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晓军人民币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此款由王晓军银行卡转入武晓文账户,开户行农行石家庄新石中路分理处账号62×××71借款人:杜建芳担保人:于文泳”。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案外人武晓文62×××71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建芳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建芳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泳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文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建芳追偿。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杜建芳、于文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芳偿付原告王晓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文泳对上述被告杜建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文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建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建芳、于文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跃东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