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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刑终1号

邹国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国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国宾,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国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黑05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国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邹国宾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原审被告人邹国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国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被告人邹国宾在红兴隆管局红树林宾馆212房间,窃取昂达牌电脑主板,AMD牌电脑处理器(价值110元),2G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价值62元),小影霸牌电脑显卡(价值60元);2.2018年2月中旬,邹国宾在宝清县天马网吧,窃取2个4G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价值206元);3.2018年2月中旬,邹国宾在宝清县信息港网吧,窃取8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价值157元);4.2018年2月16日3时许,邹国宾在宝清县飞宇网吧,窃取2个8G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价值376元);5.2018年2月20日3时许,邹国宾在宝清县极速网吧,窃取黑色OPPO牌R11手机;6.2018年5月,邹国宾在宝清县随缘网吧,窃取2个8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价值314元),英特尔I5处理器(价值417元);7.2018年5月,邹国宾在红兴隆管局朋来缘宾馆204房间,窃取2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价值50元),AMD牌电脑处理器(价值67元),映泰牌电脑主板(价值75元);8.2018年8月5日5时许,邹国宾在宝清县心语网吧,窃取2个8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价值314元),英特尔I5电脑处理器(价值417元);9.2018年8月,邹国宾在宝清县尚好佳客栈206房间,窃取西数牌500G电脑硬盘(价值137元),2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价值50元)。另查明,被告人邹国宾将部分赃物销售到宝清县环益电脑商店,公安机关在宝清县环益电脑商店起获2个8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2个2G金泰克牌电脑内存条、英特尔I5电脑处理器、AMD牌电脑处理器、映泰牌电脑主板、小影霸牌电脑显卡,均已返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邹国宾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国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其他盗窃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国宾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邹国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邹国宾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宣判后,邹国宾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8年8月,上诉人邹国宾在宝清县、红兴隆管理局多次盗窃电脑配件、手机等物品价值5811元。案发后,查获部分赃物价值1033元并已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国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邹国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国宾所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邹国宾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责令邹国宾对剩余赃物价值4778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吉臣

审判员  王桂杰

审判员  孙俐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嘉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