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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5执265号

申请人张大伟与被执行人冯会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大伟;冯会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825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张大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北冷乡东保丰村**。身份证号:4108251981********。

被执行人:冯会卫,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太康村平康二路**。身份证号:4108251987********。申请执行人张大伟与被执行人冯会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0825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会卫名下有豫HU03**威志牌轿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冯会卫名下豫HU03**威志牌轿车。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冯会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