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2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军,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巨鹿县人,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任巨鹿县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9月30日,登记了巨鹿县小吕寨镇菘乐敬老院(民办非企业单位),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巨鹿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邢台市纪委监委留置点(沙河市),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军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军及其辩护人任立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刘绍军为了获取危房改造联建补助资金,利用自己协助政府负责本村危房改造联建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他村干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本村40户的“三孤”(指孤老、孤儿、孤残)证明、委托证明等材料,申报了危房改造联建点项目,建设了一座二层楼房,刘绍军私自在农业银行为该40户办理了农行卡,项目验收后巨鹿县财政局支付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3日、4月9日分三批向刘绍军为该40户办理的农行卡拨付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6.48万元,刘绍军将该款转到其个人农行账户用于支付该楼房工程款。该楼房建成后,被刘绍军作为门诊、个人家庭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6月13日,因该问题违反财经纪律,县纪委收缴其违纪资金2.5万元。2018年7月18日,刘绍军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2、2017年,被告人刘绍军以巨鹿县小吕某镇菘乐敬老院的名义,隐瞒真相,将其使用的该村2012年、2013年危房改造联建点房产以属于其自建的名义,向巨鹿县民政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骗取了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12万元。2018年8月2日,刘绍军家属代其退交该12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军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协助政府负责危房改造联建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申报材料,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66.48万元个人占有,数额巨大;刘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12万元。刘绍军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绍军当庭供述和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事实,但我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法院依法判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我经营敬老院经过了村委会的指派,自己在敬老院也有投资,我认为符合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申报条件,不构成诈骗罪。崧乐敬老院的收益归我个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绍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该联建点房屋是村集体财产,自己只是租赁使用。第一,2013年7月26日该联建点项目的申报,是经在南大韩村两委办公室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一致通过同意申报的该项目;第二,根据冀建村[2013]51号文件,联建点项目必须建在集体土地上,刘绍军作为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了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将刘某6、刘某7的两块宅基地贡献给南大韩村集体;第三,客观上,刘绍军申报的40户人员名单均为低保户,虽然在低保证明上添加了“三孤”字样,但低保户申请危房改造依然符合冀建村[2013]51号文件的规定,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流失;第四,在联建点的建设中,房屋主体部分总投资77.3476万元,上级补贴66.48万元,刘绍军自筹资金10.8676万元,在上级补贴分三次拨付后,刘绍军将补贴款直接给付施工人赵某,对该款项刘绍军没有非法占有;第五,在申报过程中,联建点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中房屋产权栏均为集体,并经南大韩村民委员会、巨鹿县小吕寨镇人民政府及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予以盖章确认,联建点竣工验收后,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将联建点房屋移交给南大韩村委会,作为集体资产,计入村固定资产账目;第六,该项目建好后,刘绍军因违反财经纪律,形成的房产未能及时入账,被巨鹿县纪委立案查处,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并被罚没2.5万元,通过这次整改,进一步明确了该项目房屋产权,所以2015年2月12日南大韩村委会与崧乐敬老院签订了租房协议,自此,刘绍军拥有了该房产20年的租赁使用权;最后,联建点全部装修完毕能够入住后,刘绍军在村公告栏进行了公某,说明了该联建点是为五保户、低保户所建设,均能免费居住。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巨鹿县小吕某镇崧乐敬老院完全同时具备一次性建设补贴的申请条件,刘绍军在获得该一次性建设补贴后又将该补贴用在了崧乐敬老院,其行为不具有恶意的非法占有之必要条件,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法庭认为刘绍军构成犯罪,请考虑如下情节:刘绍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平时表现优秀,多次立功和受到嘉奖;刘绍军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联建点项目的公某(联建点项目说明);3、署名为田某、王某5的问答式笔录及录音;4、40户应名群众在房屋前的照片以及部分五保户在崧乐敬老院入住的情况。被告人刘绍军当庭对群众在房屋前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并书写了姓名;5、村民书写的求情书;6、刘绍军及崧乐敬老院荣誉证书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绍军为了获取危房改造联建补助资金,利用自己协助政府负责本村危房改造联建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他村干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本村40户的“三孤”(指孤老、孤儿、孤残)证明、委托证明等材料,申报了危房改造联建点项目,建设了一座二层楼房,刘绍军私自在农业银行为该40户办理了农行卡,项目验收后巨鹿县财政局支付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3日、4月9日分三批向刘绍军为该40户办理的农行卡拨付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6.48万元,刘绍军将该款转到其个人农行账户用于支付该楼房工程款。该楼房建成后,被刘绍军作为个人经营的诊所及敬老院、家庭居住使用至今。后刘绍军将违法所得66.48万元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绍军的供述,内容:2012年我村申请了危房改造联建点,我经营的幸福院用了这些房子。我想再次申请危房改造联建点供自己经营诊所使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主动去住建局村镇股问了一下,拿走了申请危房改造联建点的各种表格和资料。这次填表我没有给任何人说,我就自己选了40个村民的名字,我没有告诉这些村民就替他们填写了集中住房委托书。我为了让我选定的40个人成为“三孤人员”,就让小吕某镇民政所出具了这40人是低保贫困户的证明,我又在这个证明下边书写了“情况属实,属三孤人员”,实际上他们大都不是三孤人员。40户“三孤人员”的危房照片都是我自己照的,任何人没有参与,危房的照片也没有和申请户合影,危房的照片也不是申请户真实的房子。手续审批通过后,我就从派出所出具了这40人的户籍证明,给这40人办理了农行储蓄卡,我把手续上报到住建局村镇股,审批后40人共计拨款66.48万元,钱是分三次拨付到我给每个人办理的农行卡上,我再用我家农行的POS机把每个人的钱刷到我个人的农行卡,然后我打给了施工方赵某。楼房建设图纸我是按照危房改造联建点设计的,建设过程中我按照诊所的合适布局变动了图纸。楼房建好后,我进行了接收并在危房改造房屋移交书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我将楼房直接作为我家人居住和诊所使用了,没有让任何申请户到联建点居住过,其他村干部不知道,也没有计入村里的固定资产账。2012年和2013年危房改造联建点的申请,没有经过公某,也没有开过村民村民大会讨论。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谷某1、王某1、杨某、李某1、任某1、任某2、刘某2、刘某3、任某3、谷某2、谷某3、闫某、刘某4、王某2、李某2、谷某4、王某3、李某3、孟某、任某4证言及相对应的2013年危房改造申报、验收材料,内容:2013年以其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联建点的事均不知情,没有人跟其说过这事,其也没有申报过,申报材料上的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崧乐敬老院是刘绍军开的,没有说过让其居住到崧乐敬老院。其中刘绍军为刘某8、杨某、任某1、任某2、刘某2、谷某2、谷某3照过相,但不知道为什么照相。谷某2称其在刘绍军经营的崧乐敬老院居住,但因刘绍军经常让掘地种菜,住着委屈就不住了。任某4称为危房改造的事照过相,但是之后没动静了,手续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也没见过相关手续。(2)证人王某4(2016年5月至今任南大韩某支书)的证言,内容:该村的危房改造联建点就是刘绍军诊所和菘乐敬老院使用的地方,他占用这个联建点和村里没有协议,五保户李三物在敬老院居住,其五保金交给敬老院,敬老院是营利性的,其占地不是村集体的土地,是刘绍军家的宅基地。这个危房改造联建点村里没有管理,都是刘绍军用于其个人经营的门诊楼和崧乐敬老院。刘绍军的崧乐敬老院是盈利性的敬老院,这个敬老院住着的老年人大部分都是外村的的。无论是谁,只要在敬老院居住就得交钱。上级出资建设危房改造联建点时我和我们村的村民都不知道,在申请联建点时也没有在村里公某过。后来有人向上级反映刘绍军占用危房改造联建点营利的事后,刘绍军把用谁的名字申请的危房改造联建点张贴出来,还说这些用名字的人免费居住,但是因为谁在联建点居住他还要收其他费用,所以村里的人都不去居住。我上任以来,没有和崧乐敬老院签过任何协议和合同。刘绍军的崧乐敬老院和南大韩寨村村集体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王某5(2008年至今任会计)的证言,内容:我没见过2012年和2013年村里危房改造的公某。我村的危房改造联建点现在是刘绍军的门诊以及他个人经营的崧乐养老院,其中2013年的二层楼是刘绍军的门诊、2012年的三排平房是刘绍军个人经营的养老院,跟村委会没有关系,更没有和村委会有相关账目联系。刘绍军的门诊由刘绍军一家人在二楼住着,刘绍军自己经营、自己管理、自己负责。(4)证人田某(2007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任南大韩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内容:我任职期间,村委会的公章由我本人保管,但是有时村委会会计王某5和副支书刘绍军因公用公章时他们就从我家中拿走了,用完再还给我。我任职期间,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和刘绍军的崧乐敬老院签订过一份租赁协议,我也不知道这件事。(经指认)租赁协议我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或者王某5写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我就不知道协议上的房屋在什么地方,村里就没这些房屋,就没有房屋的归属权一说。刘绍军在建设他的诊所楼时,没有说将他家的两块宅基地无偿给村委会使用。刘绍军盖的门诊楼和村委会没有关系。(5)证人谷某5(2016年3月1日起在担任临时管委会主任,行使村委会职责和权力,2018年8月9日起担任南大韩寨村村主任)的证言,内容:我没有代表临时管委会或者村委会与小吕某镇崧乐敬老院签订过任何租房协议。集体就没有协议中所写的40间集体房产。崧乐敬老院的三排平房和门诊楼都是刘绍军个人的,跟村集体没有任何关系,这份租房协议中说的40间房屋我也不知道在哪里。(6)证人周某(小吕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2013年南大韩寨村建造的危房改造联建点是二层楼。验收表中,国某巧、刘某9的验收表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其他都不是我签的,上面的手章也不是我的,我没有委托过他人代我签字或者盖手章。(7)证人刘某5(2013年任小吕某镇镇政府民政助理)的证言,内容:2013年12月6日小吕寨镇民政所出具的闫某等40人是低保户的40份证明是我给该村村干部出具的,这些证明材料下面的“属三孤人员,情况属实,南韩村委会”等字不是我写的。(8)证人张某(2013年任巨鹿县住建局村镇股股长)的证言,内容:危房改造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优抚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40户申请的村民每户补贴16620元,共计664800元,分三次拨付到申请农户的银行卡上了。手续是该村刘绍军具体办理的,材料是刘绍军提供的。危房改造联建点建成后产权归集体所有,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有使用权,其他农户没有使用权,该房产更不能挪作他用。2016年我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刘绍军在南大韩村开办了诊所用于个人经营,我当时就把此情况通报给了当时小吕某镇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周某,并以文件的形式对全县危房改造联建点下发整改通知。(9)证人绳建忠(巨鹿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内容:按照文件规定,危房改造联建点的产权都归村集体所有,只允许申请户居住使用,不允许其他人员居住使用,更不允许挪作他用。2013年,刘绍军多次找我想再次申报危房改造集中联建点,并说镇里手续快办好了。2013年的南大韩村的联建点是一个二层楼。(10)证人任某5(巨鹿县城建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2013年危房改造相关申报手续是刘绍军提交的。当时是40户三孤人员申请的,建筑面议817.4平方米,位置在。40户申请村民每户补贴16620元,共计补贴664800元,分三次拨付到申请农户的银行卡上。联建点建成通过验收后,危改办和南大韩村委会签订了移交手续,村委会也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要求南大韩村委会要把联建点提供给联建户居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挪作他用。申请联建点需要五保户、三孤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在其统建意愿下才能申报,并且联建点要使用村集体建设用地。(11)证人赵某(南大韩某2013年危房改造联建点施工方)的证言,内容:其承建2013年危房改造联建点施工,是个二层楼,建筑面积约810多平方米。工程款都是刘绍军给的,一共给了约64万元,其中有从银行转账的。3、书证(1)巨鹿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破案经过,内容:本案由群众实名举报,市委第六巡察组、邢台市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2018年7月10日巨鹿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7月11日9时许,巨鹿县纪委监委调查组办案人员从刘绍军经营的诊所,依法将其带至市纪委留置点,同日15时对刘绍军采取留置措施。刘绍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犯罪事实。(2)刘绍军户籍证明信。(3)中共巨鹿县小吕寨镇委员会关于南大韩寨村2007年至2015年4月期间在任村干部情况的说明、巨鹿县财政局关于向刘绍军发放村干部职务补贴的证明,内容:刘绍军2007年-2016年4月期间任党支部副书记。(4)文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冀建村〔2013〕51号),内容:河北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为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优抚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及补助标准、建设要求等。(5)刘某6、刘某7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2008年刘某6、刘某7分别登记3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为住宅建设用地的情况。(6)南大韩寨2013年集中联建点名单、农户申请手续、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联建点资金拨付汇总、巨鹿县危房改造集中联建工程资金预拨名单汇总、从巨鹿县财政局提取的专用基金支出拨款通知单、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内容:与刘绍军供述印证,证明其伪造相关申请等资料,以该村40户农户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联建点,财政向40户群众银行卡拨付危房改造联建补助资金共计664800元,被其作为建房款支付给赵某。(7)集中建房委托书、三孤人员证明、承诺书、将刘某6、刘某7两块宅基地收归村集体用于建设危房联建点的证明,内容:2013年南大韩村危房改造项目相关材料,以及2013年8月3日,南大韩村委会证明将刘保周、刘卫清两块宅基地收归村集体用于联建点建设。(8)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联建点房屋移交书、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联建点审批表,内容:2013年危房改造集中联建点竣工后,县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房屋使用权移交南大韩寨村村委会,要求计入村固定资产账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挪作他用。(9)刘绍军尾号为1565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刘绍军将2013年40户集中联建点农户补贴款转到其账户上。(10)南大韩寨村村委会证明,内容:该村2012年、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联建点均未记入村集体的固定资产账。(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内容:刘绍军经营的巨鹿县小吕某镇菘乐敬老院于2014年9月30日在巨鹿县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登记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12)2013年南大韩寨村40户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联建点农户的户籍证明,内容:40户申请危房改造群众的基本情况。(13)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南大韩村危房改造的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2013年12月该公司按建设局要求补办了南大韩村危房改造手续,该工程中标价77.3476万元,工程款未转公司,未开票,由刘绍军施工。(14)农行巨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批量开卡清单、明细表、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内容:该行2013年为南大韩村杨某等40人办理了批量开卡业务,经办人是刘绍军,其中34人身份证留存齐全,其余人员信息真实。(15)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容: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县纪委收缴刘绍军违纪资金2.5万元。(16)刘卫强提供的2018年7月18日向巨鹿县纪委转款3万元的柜员机回执,内容:2018年7月18日,刘绍军家属代刘绍军退赃3万元。(17)现金交款单,内容:刘绍军退赃48.98万元。(1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回执,内容:2018年8月2日刘绍军家属代其退还诈骗所得赃款12万元。刘绍军同意将该款作为第一起犯罪的赃款予以追缴。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内容:菘乐养老院及刘绍军所建楼房的方位及具体状况。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绍军2013年的申报行为经过了南大韩寨村两委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但证人田某、任某6、李某4、王某5的证言均证实,委会其他主要成员对刘绍军2013年申报危房改造一事并不知情,也无相关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联建点建成后刘绍军在村公告栏进行了公某,并提交了书证联建点项目说明,拟证明2012年或2013年危房改造过程中经过了公某。该书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无出具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书证通过对外张贴等方式予以公某,不足以证明拟证明事项。辩护人提出的联建点建成后在村公告栏公某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辩护人提交了谷某2等33名群众与一处在建房屋的合影照片。经查,巨鹿县南大韩村2013年份40户危房改造项目应名群众的证言,均证实应名群众对申报危房改造一事不知情,部分群众虽参与过照相但并不知道照相原因,且辩护人所提交照片也不能证实用于危房改造申报,故该照片不能证明应名群众知悉并授权刘绍军代为申报危房改造项目。综上,被告人刘绍军在未告知村委会、申报户的情况下,伪造申报材料,冒充申请人签名,以其他村民名义擅自申报2013年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用于建设楼房。该楼房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申报程序违规,不能认定为危房改造联建点。经当庭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刘绍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4、王某5、谷某5的证言、书证南大韩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绍军在该楼房建成后始终作为个人经营的诊所及其家庭使用,未按照政策规定计入村集体账目,其将危房改造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均明显,辩护人提出的刘绍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辩护被告人刘绍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还提出刘绍军将其亲属刘某6、刘某7的宅基地贡献给村集体用于建设联建点、刘绍军的行为未造成公共财产流失、刘绍军将上级补贴66.48万元直接支付给施工方、联建点计入村固定资产账目、纪委在之前处理该案时将联建点确定为村集体财产,崧乐敬老院占用联建点实为租赁村集体财产的辩护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租为0元的租房协议。经查,被告人刘绍军为使用其申报的危房改造资金建设楼房,占用了其亲属刘某6、刘某7的宅基地,建设过程中也将补助资金转给了施工方,但该行为系楼房建设中的必要过程,不足以否定刘绍军将建成的楼房用于个人长期使用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联建点计入村集体账目,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纪委基于处理问题之时所掌握的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也不足以否定刘绍军将建成的楼房用于个人长期使用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租赁协议,证人南大韩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田某、时任会计王某5、继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某4、继任村委会主任谷某5均称没有代表南大韩村委会签订过该协议,故不能证实该租房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且该协议成立于被告人刘绍军实际占用所建成楼房之后,不能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辩护人提交的由田某、王某5签字的问答式笔录及相对应录音,无田某、王某5捺印,也无询问人、询问时间、询问地点、核对情况等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且与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田某、王某5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属于救济金,危房改造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人刘绍军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救济资金66.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全部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军退缴的赃款共计66.48万元,予以没收。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军“向巨鹿县民政局提供虚假材料”,经查,公诉机关所举书证刘绍军以崧乐敬老院名义申请“立项”,该申请中存在内容虚假的情况。但该立项在时间上晚于崧乐敬老院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是发放该二证的必要条件,即不是冀民〔2015〕21号文件规定的发放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必要条件;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立项行为是国家发放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其他必要条件。故该虚假行为与申请国家发放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绍军在申领国家发放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过程中存在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当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绍军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绍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绍军退缴的赃款共计66.4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薄耀辉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杨绍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贠彦强
书记员程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