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7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
负责人:艾丽静,行长。
被执行人:李连海,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佟翠艳,女,1968年6月13日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李连喜,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王秀玲,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孟令振,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佟素琴,女,1963年12月9日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23689.76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612.13元为基数计算),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对上述债务比编号1399979Q21503402521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最高限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60.5元,申请执行费255.3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在本案中要求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3689.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连海、佟翠艳、李连喜、王秀玲、孟令振、佟素琴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占存
审判员 苏永中
审判员 杜晓刚
二○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