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3339号

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339号

原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3号。

负责人:赵东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枫机电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河北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33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枫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肖竣(第四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第四次开庭未到庭)、李运来、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第四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6705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之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40984.4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涿州市小吴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项目所有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分包(详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367055元。经查,该工程发包人系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国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破1号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原告企业处于破产程序。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的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分包了由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承建的涿州小吴村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项目中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同时证明双方对分包标的、工期、合同价款、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4、2010年11月13日、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1、2、5、6号楼的项目是由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发包给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证据5、2013年9月12日原告制作的小吴村安置房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3年12月24日收发簿,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申报决算以及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签收原告的决算书。证据6、2011年3月29日结算书,证明小吴村项目合同外增项32万元。证据7、收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58.37万元,包含由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代购的电缆及卫生洁具。证据8、工作联系单及配电箱认价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就1、2、5、6号楼配电箱、柜价格进行了认定确认按照报价下浮15%,总的报价是1484860元,最终确认价格是1262131元。

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5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方已付工程款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我方应当不欠原告方的款项。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安装工程,因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待双方核对。3、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是参照我方与发包方的总包合同进行的,因此应当在工程验收才能够给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结算后才能付95%,但至今工程尚未验收也未实际入住,在没有到应付工程款的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早已突破原定给付的50%限额,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我方测算应当不差工程款。4、由于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对鉴定征求意见的回复函以及根据最终《鉴定报告》摘取的电表箱材料款统计表,证明鉴定机构确定的配电箱材料款高达1269832.8元,明显偏离市场价。证据2、原告与涿州鑫源开关厂签订的配电箱《加工协议》及配电箱价格明细,证明原告购买配电箱实际材料价款639000元,与鉴定的1269832.80元相差一倍。证据3、破产管理人通知供货商涿州鑫源开关厂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实际拖欠供货方涿州鑫源开关厂589000元款项,导致配电箱的密码及智能水电卡没有交付,工程无法使用;管理人(原告)明知配电箱材料款为639000元,却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该配电箱材料价格的证据,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证据4、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多次致函法庭通知原告完善配电箱工程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专递单;证明被告已多次通知或通过法庭通知原告完成配电箱工程,但原告一直未实际履行义务。证据5、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完善配电箱工程的《协议书》、相应支付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为完成原告方未完工程的实际花费598000元。证据6、河北省工程造价定额对电费、水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证明水费按工程款0.1%提取、电费按工程款1.9%提取,鉴定机构没有依法列明,存在鉴定缺项。证据7、应付税款的说明及国家相关税费的法律、法规。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应付税款比例;按照国家规定应付各项税款总比例为5.39%,鉴定机构只采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3.48%税率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和涿州市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我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到进度款的80%,决算审计后才支付到95%,余5%两年后支付。2、两被告所签合同第十一条三十八项中关于分包没有许可。工程尚未验收,两被告也没有结算,更没有完成审计,而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至94%给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了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结账付款以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给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目前不欠付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分别中标涿州开发区小吴村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1#、2#、5#、6#楼工程。2010年11月13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现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涿州市经济开发区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工程发包给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固定单价),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分包,工程竣工决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竣工决算审计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4日,原告江苏国枫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涿州市经济开发区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项目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竣工日期为跟随甲方的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执行。合同价款: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执行可调整单价合同,合同价款8525000元(合同暂估价)。付款方式: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随建设单位(房屋产权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果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甲方按照比例支付给乙方。暂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信用的基础上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拿出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上缴甲方。乙方上缴国家税务部门的税金,按照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具体税率执行河北省的相关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所使用电费依据实际电表用量,由乙方承担;工程所使用水费,根据工程的实际用水总量按照工程造价比例进行分摊。合同还对双方主要工作、工程变更、安全生产、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只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至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撤场。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算书等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验收并与原告结算,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致使无法交付案涉工程中配电箱工程的电表卡及打卡机,为完成配电系统工程,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与涿州市天宇路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1、2、5、6号楼配电箱的修复验交工程,为此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费用598000元。还查明,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等会计资料以及审核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至2017年年底,两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至工程审计价的95%。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有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方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涿州市小吴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江苏正方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又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及相关证据进行补充鉴定,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2、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鉴定价为6239840.78元。该报告重要说明载明:1、本鉴定价中电缆、配电箱主材单价以被告一提供的原告与电缆、配电箱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2、本鉴定价中水电费分别为:1#楼6301.22元,2#楼9645.59元,5#楼9648.97元,6#楼6759.57元,合计32355.35元。3、本鉴定价中的税金分别为:1#楼39850.4元,2#楼63354.25元,5#楼63454.45元,6#楼42972.89元,合计209631.99元。4、本鉴定价中未计卫生洁具的主材费,只计取了安装费。5、本鉴定价中未包含卷宗内320000元临电邻水施工费用。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83700元(含被告代购的卫生洁具主材费28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行为后果及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承担。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在承接涿州市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工程项目后,违反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不得分包的约定,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提异议。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江苏正方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涿州市小吴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鉴定价为6239840.78元,外加临水、临电施工费320000元、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代购的卫生洁具主材费283700元,总价款应为6843540.78元。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配电箱的价格鉴定问题,因其提供的配电箱、柜认价工作联系单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也无法证实上面加盖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经营科印证的真实性及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应扣减的项目费用,(1)关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提出异议的配电箱工程,因原告破产的原因,致使该工程的电表卡及打卡机原告一直未能交付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完善上述工程花费598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可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2)关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在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5.39%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上缴国家税务部门的税金,按照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造价计算,由被告代扣代缴,现鉴定部门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的通常标准确认案涉工程税由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等税种组成,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鉴定价款中的税金为209631.99元,该税金可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认为上述税金中2%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列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扣代缴了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如其取得了已依法代扣代缴了案涉工程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可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冲减。(3)对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施工的水、电费的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所使用电费根据实际电表用量,由原告承担;工程所使用水费根据工程的实际用水总量按照工程造价比例进行分摊。现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电、水的总量,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定额含量评估水、电费合计为32355.35元,该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工程定额标准:电费按照工程定额直接费的1.90%结算、水费按照工程定额直接费的0.10%结算。但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河北省的相关计价依据,被告所称的结算标准是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为水电安装工程,故被告要求按其所述标准扣减水、电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扣除的5%管理费的意见,本案中所涉及《劳务分包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条款亦属无效,且河北涿州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对此项工程进行过管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的管理费并扣减,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总价款5%保修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底即向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交付了工程,并向其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算书等结算资料,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结算,但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一直未验收并与原告结算致本案发生,主要责任在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从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并结算的合理期限推算,也已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6)对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资料费9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辩称未计入的临水、临电款项320000元及卫生洁具款项283700元,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的意见,因临水、临电属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属工程,卫生洁具安装工程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该两项款项应按照约定计算税金为20284.32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上述应扣减款项合计860271.66元。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案涉涿州市小吴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2、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43540.78元,扣减双方确认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的4583700元以及本院上述确认的其他费用860271.66元,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99569.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根据被告河北涿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与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讼时,其并不欠付被告河北涿州建安公司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569.1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就案涉工程依法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可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9元,鉴定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69元,由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743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红星

人民陪审员  顾 娟

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