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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9民初870号

郭秀清与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郭秀清;武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9民初870号

原告:郭秀清,女,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霞(原告郭秀清之儿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

法定代表人:武爱民。

原告郭秀清与被告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爱民合作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霞,被告武爱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武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郭秀清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并确认郭秀清对武爱民合作社的养牛场享有承租权。事实和理由:我是延庆区××镇××村村民。2007年11月,武爱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武爱民在××镇××村西集资成立了“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2014年1月1日,我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由我租赁武爱民合作社的牛场场地及所有地上物和设施设备从事奶牛养殖,合同期限为39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在牛场安装了监控、修筑了水泥路、购置了粉碎机械,并在该牛场养殖了100余头牛,并召集多家奶牛养殖户进场养殖为合作社盈利。但在2016年6月23日,武爱民合作社的负责人武爱民带人强行将牛场大门砸开,并将我的牛驱赶出牛场。后武爱民、李彬以其二人签订了牛场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我腾退牛场,该案经你院审理判决我腾退,为此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字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你院重审。而该案在重审期间武爱民、李彬撤回起诉,为此我起诉请求确认我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确认我对牛场场地及设施享有承租使用权。武爱民合作社辩称,2002年我合作社负责人武爱民与李桂林合伙兴办奶牛场,后双方发生纠纷,因李桂林不能偿还武爱民欠款,经延庆法院裁定将李桂林在××镇××村的养牛场牛棚、职工宿舍、草棚、料库等设施以物抵债归武爱民所有。自2013年9月起我合作社先后曾将牛场租给牛宝利,董建平、高林经营,后均解除了合同。2016年5月,武爱民再将牛场出租给李彬。而郭秀清系早年在我牛场打工,后因其与武爱民关系较好,且其称能帮武爱民合作社处理一些事务,故武爱民即将合作社的公章交由她使用并保管,而现郭秀清称我合作社与其签订有牛场租赁合同纯属虚假,公章系其偷盖,武爱民也并未签过字,更未收取过其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武爱民合作社负责人武爱民与延庆区××镇××村村民李桂林在延庆区××镇××村村西合伙建办奶牛养殖中心,后双方发生纠纷并协议散伙。2007年11月,武爱民集资成立了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即被告。2010年1月14日,由于李桂林不能偿还武爱民欠款,延庆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李桂林在××镇××村所建养牛场牛棚、职工宿舍、草棚、料库等设施(占地4042.81平方米)以物抵债归武爱民所有。2014年,武爱民合作社召集郭秀清并通过郭秀清再召集多家养殖户到其合作社牛场从事奶牛养殖,合作社通过奶牛养殖户出售鲜奶时提取一定销售差价作为盈利,郭秀清具体对该牛场的养殖户进行管理,为此郭秀清与多家养殖户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养殖户)自愿入住郭秀清租赁武爱民的牛场,甲方(郭秀清)不得向乙方收取牛棚使用费;乙方在该养殖小区内养殖奶牛期间若武爱民收取鲜奶时,乙方必须将鲜奶卖给武爱民,若违反约定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场地。2014年12月23日,武爱民与包括郭秀清在内的多家养殖户签订收购鲜奶合同,约定乙方(养殖户)自愿入住武爱民养殖小区,甲方(武爱民)不准收取牛棚费用,乙方搬走或卖牛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使用的水电费从奶款中扣除;如甲方不按时发放奶款,乙方有权不出售给甲方鲜奶。2016年5月10日,武爱民将其合作社场地及设施出租给李彬经营,为此郭秀清以武爱民合作社已经将牛场场地及设施出租给自己为由,与武爱民、李彬发生争执。后武爱民、李彬起诉要求郭秀清腾退出牛场场地,郭秀清则提交其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其与武爱民合作社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武爱民合作社)将延庆县××镇××村西南北京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养牛场租赁给乙方(郭秀清)使用;租赁范围包括武爱民牛场100亩荒滩租赁场地及地上物和设施设备,全部租赁给郭秀清使用;租赁期限为39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200元,合同书终止日前租赁费全部交清、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对此武爱民予以否认,并申请对租赁合同书中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合同中“武爱民”三字并非其本人字迹,为此本院对郭秀清所持租赁合同未予采信,并作出(2016)京0119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郭秀清腾退出武爱民合作社的牛场。为此郭秀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武爱民”字迹鉴定存在程序瑕疵、牛场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尚需进一步审查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武爱民、李彬撤诉。为此郭秀清再起诉武爱民合作社,请求确认其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的关于牛场场地及设施、设备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并请求确认其对养牛场享有承租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爱民合作社再次请求对郭秀清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武爱民”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租赁合同尾页的“武爱民”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武爱民签名笔迹非同一人书写;为此武爱民合作社否认郭秀清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对于合同中的印章认可系其合作社印章,对此其辩称系郭秀清与其负责人武爱民关系要好时曾使用和保管其印章期间偷盖,对此郭秀清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武爱民合作社与郭秀清在合作社牛场经营方面曾有合作,对此郭秀清提交有武爱民合作社加盖公章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武爱民合作社签订了牛场场地及地上物和设施设备的租赁协议,同时其还提交了其与多家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及售奶协议,及武爱民认可的与包括郭秀清在内的多家养殖户签订的收购鲜奶合同,由此可以证明该租赁协议系主要以奶牛养殖户专向武爱民合作社出售鲜奶,合作社以提取鲜奶差价的方式盈利,武爱民合作社则以每年200元的象征性租费将其牛场场地和设备租赁给郭秀清使用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武爱民”字迹经鉴定非武爱民本人所签,但鉴于该合同中加盖有武爱民合作社的公章,而武爱民合作社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章的加盖存在偷盖、骗取等不合理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秀清与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郭秀清对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的牛场场地及设施设备享有承租使用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井庄武爱民养牛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计永

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雪-2--1--2--1--2--1--2--1--2--1--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