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3161号
原告:秦钊光,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然,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浩峻,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秦钊光诉被告黄浩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钊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然,被告黄浩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钊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浩峻向原告秦钊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9000元(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浩峻向原告秦钊光偿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人民币31500元(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个人经济紧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于2012年11月3日、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82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重新确认被告尚欠借款和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自愿将上述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超过上述期限不还款,被告自愿承担由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提供了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马略卡岛东一区5号楼1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
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归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秦钊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确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期限,并向原告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2、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的事实; 3、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 4、代理合同,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向被告提起诉讼; 5、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6、2015年至2017年8月转账记录凭单,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仍有归还利息。 被告黄浩峻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在这期间陆续已经还款,基本上都还清了,实际已经归还了256500,尚欠原告25500元。 被告黄浩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256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被告提交的20张银行转账单中,2014年2月16日的7500元有重复提交;在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中2015年6月6日的5000元、6月7日的4000元存在交叉,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19张共计249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多少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什么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有什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以个人经济紧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电子银行于2012年11月3日、6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82000元,扣除了18000元作为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利息2490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7500元、2014年2月16日7500元、2014年2月24日20000元、2014年3月17日7500元、2014年4月8日30000元、2014年4月16日7500元、2014年5月8日20000元、2014年5月18日7500元、2014年6月10日30000元、2014年6月16日7500元、2014年7月16日7500元、2014年9月18日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30000元、2015年4月1日10000元、2015年6月6日5000元、2015年6月7日5000元、2015年6月15日6000元、2015年7月27日11500元、2015年8月6日15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表示已经收到借款本金,自愿以月利率3%按月准时支付利息,承诺至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超过上述期限不还款,被告自愿承担由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并重申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之前所写的借条作废失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提供了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马略卡岛东一区5号楼1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62000元,平均每月支付9000元。
原告因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归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委托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14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在2012年11月已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只向被告转账282000元,预扣了18000元的利息,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第一次借款的为本金282000元,月利率3%,至2015年8月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9180元,被告在2015年8月6日之前只支付了34个月利息249000元,尚有利息30180元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16日双方就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对之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未提出过高及予以返还,因此
本院认为282000元加上未付利息30180元,重新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在重新结算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62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按月支付,但原告请求以月2%利率计算,共计利息99000元,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逾期利息31500元,因此在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9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31500元后,尚余31500元应当视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500元,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6%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关于律师费,在被告借款时,双方的明确约定了如有逾期不还,被告将承担因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现被告已经违约,依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0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峻应归还原告秦钊光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8500元为基数,按年6%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浩峻支付原告秦钊光律师费1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被告黄浩峻负担5537元,原告秦钊光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松
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
人民陪审员 屈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