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102民初2267号

陈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267号

原告:陈某,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194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8年9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30909.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5日离婚。2017年,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与其子张成昊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90909.12元据为己有。另原告还发现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第三人的签名由被告代签,其中注明的开户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其时,原、被告正闹离婚。第三人为被告之母,系农民,无任何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购买24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障金,其中一笔在张成昊名下,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领该款,况且该款的权利人为张成昊,原告无权主张;另一笔保障金发生于2007年1月,原、被告当时为夫妻,被告代领该款亦合理合法。上述保障金因索普集团项目征地而产生,同村亦有几十人领取,原告当时在村里开店,对此应当知晓,现原告主张该保障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多次提出,原告在被告得病后分十五次以原告名义将302690元的家庭存款据为己有,上述存款中已包括原告主张的保障金,即在原告生病后,被告将家中的经济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取走家中所有存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财产品,该产品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财产系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而来。第三人的丈夫系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同时第三人亦在村办企业工作,第三人夫妇有经济能力购买理财产品。 第三人刘某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系第三人夫妇所有,与原、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 2.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工商银行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240000元的个人理财产品。 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代领了原告和张成昊名下90909.12元的保障金。 4.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当日,被告有一笔100000元的理财产品到期,说明被告存在隐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真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保障金于2007年支取,已用于家庭开支或存放银行,被告生病后,已将银行卡交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被确诊为白血病。 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有收入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证据2系伪证,居委会无权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为第三人有能力购买理财产品的间接证据,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资金流向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反映相关资金的流向,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及第三人名下银行往来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生一女,取名张彤,于2002年8月生一子,取名张成昊。第三人系被告的母亲。2007年6月,被告经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9月,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1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离婚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女张彤、所生之子张成昊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张彤抚育费300元,至张彤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张成昊抚育费300元,至张成昊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牌电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镇江市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原谏壁镇)越河街41号厂楼4幢110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五、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某保险金61332.66元。”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15份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凭证显示在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支取了15笔现金,金额共计306290元,以此证明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并要求分割。对此,原告仅认可其中的三笔款项为其支取,金额共计104000元,并称所领取的款项为被告的保险理赔款。由于被告所提交的15份取款凭证中取款人为被告的姓名,经法院向被告解释明,被告未就凭证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为此,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存款意见,此外,法院考虑到原告领取了被告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由于该保险金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在扣除已发生的医疗费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保险金61332.66元。 另查明,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56的工商银行卡于2011年6月30开户,开户当日,该账户连续转入两笔资金,一笔金额为140000.52元,系由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09的工商银行卡转入,另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系由被告名下账号为62×××2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次日,该账户发生了一笔金额为240000元的理财产品购买交易。 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09的工商银行卡于2011年2月15日开户,开户当日,从第三人名下卡号为11×××79的银行卡中转入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130027.44元,另一笔金额为10000元。2011年2月18日,该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140000元的理财产品购买交易,该理财产品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当日,从该账户中转出140000.52元至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56的工商银行卡中。 第三人名下卡号为11×××79工商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7日开户,开户入帐130000元。2011年2月15日,该账户存入10000元,同日,上述两笔款项即130000元(连同利息为27.44元)和10000元被转至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09的工商银行卡中。 被告名下卡号为62×××23的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6月20日以1元开户,当日入帐301351.5元,随即转出130000元至第三人名下账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6月30日,该卡中转出100000元至第三人名下卡号为62×××56的工商银行卡。 还查明,2007年1月,因征地,被告领取了原告和张成昊名下的保障金,金额分别为53954.56元和36954.56元。 庭审中,就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第三人称系存放在家中的现金,被告亦称第三人于当日交给被告240000元现金。在本院向被告出示银行明细后,被告认可购买理财产品的24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转至其银行账户。 就被告名下卡号为62×××23的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6月20日转出130000元的去向,被告称,当时其旧病复发,为了治病,将所取款项交给了原告。在本院向被告出示银行明细后,被告却称该款中有十几万元是其父母的钱,为此退还给了第三人。 就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称,在2017年年底,因面临拆迁,在搬家整理物品时发现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申请单,至于保障金也是在拆迁时咨询了当地村委会才发现保障金被代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障金,由于该款因征地而发生,而征地行为并非仅针对原、被告一家,涉及的群体较广,当时原、被告并未离婚,原告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在2017年拆迁时才发现保障金被领取的陈述。在被告代领保障金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基于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被告领取该款并无不当,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在2009年6月存在大额的存款,为此,被告抗辩所领取的保障金用于家庭开支或存入银行,亦符合常理。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被告有领取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分割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原、被告离婚案件中,仅涉及被告提交的十五份取款凭证所反映的银行存款,同时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占有了上述款项,而本案中所涉的银行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结合常理,原告在离婚时如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不可能不提出分割。综上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于2017年才发现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原告要求分割该资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第三人所购买的240000元的理财产品中的100000元资金明显来源于被告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发生于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对此亦不知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至于另一笔130000元的资金,由于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存在向第三人转款130000元的行为,并且从第三人银行往来明细来看,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27日存入了整一笔130000元,考虑到被告当庭就130000元去向陈述的前后不一,由此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该130000元亦为被告所转移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原、被告共有的230000元银行存款的行为,原告可提出分割该款,结合以上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8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胜楠 (附上诉须知及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