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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申3188号

李崇高、徐利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崇高;徐利明;王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民申31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崇高,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利明,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英,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B北区。再审申请人李崇高因与被申请人徐利明、王春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崇高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无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以同样的理由加以维持,根本上是错误的。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充分的权利,被申请人徐利明无权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本案中被执行的房屋为申请人单独所有,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都匀市所有权人为李崇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7号”。该房产证书清楚地表明了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春英复婚协议第一条将上述房屋约定为共有是无效的。因为申请人与王春英的复婚,一是被儿子李明剑所逼,二是被王春英所骗,均非申请人与王春英真实意愿。此事实,一审诉状讲得很清楚,王春英也是承认的,有其与律师的“谈话笔录”所证实。该“谈话笔录”是王春英与律师的谈话而为律师所录,取证程序合法、谈话内容真实,能清楚的说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但一审法院以王春英没有出庭质证,对该“谈话笔录”不予采信。再则,庭审时,申请人要求李明剑作证,因当时李明剑没带身份证未被允许进入法院而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人庭后向承办法官提交了李明剑作证的申请,但过后法院却在没有听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这样的做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二审中,李明剑出庭作证,证明了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王春英也作了书面答辩:与李崇高的复婚是受李明剑的强迫,不是其本意,办复婚后一直没有同居生活过,也根本不愿意与李崇高同居生活。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春英提交意见称,2016年11月28日我与李崇高的所谓复婚是受到我俩之子李明剑基于他个人利益着想强迫我俩复婚的。复婚并不是我的本意。复婚后我俩也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我根本不愿意与李崇高在一起居住生活,将来也不愿与李崇高共同居住生活。徐利明提交意见称,李崇高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情形。李崇高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李崇高在进行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时,仅对有关事实部分进行陈述,而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驳。因此,现仅对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李崇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基于三份证据:1、李崇高与王春英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复婚协议》,明确了李崇高名下的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2、王春英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做出承诺:“用我与丈夫李崇高共同所有的位于都匀市XX号屋(387.62m’)房产一套,我应享有的50%,不论变卖或拆迁所得全部用于归还该借款”;3、2017年2月24日,李崇高与王春英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声明》,“我妻王春英借徐利明的借款,我同意王春英对徐利明的还款承诺”。上述三项证据证明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黔2701民初10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李崇高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现李崇高在申请再审时再次提出二审中已审理查明的两个问题,一是王春英的《谈话笔录》,二是其儿子李明剑的证词,并以这两点作为主要的申诉理由。因二审法院已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李崇高以此为由作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李崇高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即案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都匀市所有权人为李崇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李崇高与王春英于2016年11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结婚,并于同日签订复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复婚后,位于贵州省都匀市房屋,房屋面积共计387.62平方米为双方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复婚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王春英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综上,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案涉复婚协议合法有效。首先,再审申请书中李崇高认可与王春英已经复婚,二人目前是合法夫妻关系。李崇高与王春英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复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所生儿子李明剑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复婚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其次,2016年12月14日,王春英向徐利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作出承诺“用我与丈夫李崇高共同所有位于都匀市叶)房产一套我应享有的50%,不论变卖或拆迁所得全部用于归还此借款”,2017年2月24日,李崇高,王春英向被徐利明出具《承诺声明》“我妻王春英借徐利明的借款,我同意王春英对徐利明的还款承诺”,上述事实证实李崇高是认可王春英享有位于都匀市%份额的,并同意王春英用享有的50%房产份额偿还徐利明的债务,也进一步说明了《复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有效的。第二,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崇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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