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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7810号

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杨新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杨新凯;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78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站集乡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秦素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凯,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新凯及原审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由汇丰公司赔偿杨新凯车辆营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杨新凯将事故车辆开到商丘市益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停存,益达公司与杨新凯之间因停车费用产生纠纷,益达公司在杨新凯未缴纳保管费的情形下,有权行使留置权。汇丰公司与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两个企业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分别对外承担法律权利和义务,杨新凯与益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汇丰公司无关,汇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汇丰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杨新凯辩称,汇丰公司与杨新凯因合同运输产生纠纷后,不应当对杨新凯的车辆进行私自扣留,杨新凯扣留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费用,汇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新凯与益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益达公司也没有经营车辆停放的业务,汇丰公司与益达公司具有关联性。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龙山公司辩称,杨新凯与汇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龙山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汇丰公司虽然与杨新凯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纠纷,但是汇丰公司仍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汇丰公司强制扣留杨新凯车辆,在2017年2月14日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仍对涉案车辆不予放行,杨新凯多次报警并在城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017年3月杨新凯诉讼至法院。汇丰公司的扣车行为存在过错,给杨新凯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汇丰公司的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汇丰公司主张益达公司与杨新凯为保管合同纠纷,与汇丰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判令汇丰公司应承担杨新凯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汇丰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李红芬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强

书记员张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