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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01民初6118号

何帮萍与何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帮萍;何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301民初6118号

原告:何帮萍,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兴勇,男,1975年5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何帮萍诉被告何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帮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勇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帮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何兴勇支付何帮萍货款本金4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兴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工程需要购置电缆管、九孔管,故找到原告洽谈购买事宜,原、被告经洽谈成功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从原告处拉走电缆管180条、九孔管230条、接头230个,共计欠下49244元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44元。何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帮萍与何兴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兴勇尚欠何帮萍货款金额应为多少。何帮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兴勇作为负有举证责任、质证权利的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何帮萍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何帮萍身份证信息、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宁阳轩身份证信息、宁阳轩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销售单》、《送货单》、何帮萍与何兴勇的通话录音,经依法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承诺以上证据均为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何帮萍向何兴勇顶效复烤厂的工地供应PVC-C电缆管180条1080米、九孔格栅管230条1380米、PVC-C小九孔格栅管接头230个,《兴义市帮萍建材销售单》上记载:购买单位何兴勇顶效复烤厂,商品全名为PVC-C电缆管180条1080米,单价为22元/米,金额为23760元,九孔格栅管230条1380米,单价为18元/米,金额为24840元,PVC-C小九孔格栅管接头230个,单价为2.8元/个,金额为644元,合计49244元,收款账户处注明款未付,何兴勇之侄子文玉龙在《兴义市帮萍建材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后经何帮萍多次向何兴勇催要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何帮萍身份证信息、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宁阳轩身份证信息、宁阳轩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义市帮萍建材销售单》、《送货单》、何帮萍与何兴勇的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兴义市帮萍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何帮萍与何兴勇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何帮萍向何兴勇提供了商品,何兴勇指定的收货人在何帮萍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何帮萍向何兴勇提供了何兴勇所需的货物,何兴勇应按约定向何帮萍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为买受人的何兴勇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何兴勇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何帮萍诉请何兴勇支付尚欠货款492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帮萍货款49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600元),由何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利荣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岑兴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