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22民初145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翼城县。
原告:郝某1,女,汉族,2009年1月4日出生,现住翼城县。
原告:郝某2,女,汉族,2015年2月17日出生,现住翼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原告郝某1、郝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启林,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杏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萍,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郝某1、郝某2与被告郝启林、赵振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郝某1、郝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被告郝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杏瑶、被告赵振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郝某1、郝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王某424000元(总额应为624000元减去已付200000元)、郝某1180000元、郝某2252000元。2、判令二被告分割并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应得份额,其中:王某157004元、郝某1157004元、郝某2157004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丈夫郝世岐(已亡)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即原告郝某1、郝某2。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系郝世岐父母。2019年8月6日郝世岐在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不幸死亡。事后,经协商用人单位同意赔偿死者郝世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30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于2019年8月11日予以代收。孰料,就在原告王某尚处于丧夫之痛,精神恍惚之际,二被告竟然置家庭亲情于不顾,在2019年8月17日将原告王某赶出家中,后经人劝说才准许其回家;然而好景不长,过了不到一个月,原告王某再次被赶出家中。为了减轻社会舆论的压力,二被告往原告王某银行账户内汇入了20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对于剩余原告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亡赔偿金,却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丈夫郝世岐的230万元工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原告等人作为其配偶、女儿均系郝世岐合法赔偿权利人和供养亲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供养抚恤金,以及分割工亡赔偿金后应得份额。
被告郝启林辩称:1、原告王某不具有享有供养抚恤金的资格,本案享有共有抚恤金的只有原告郝某1、郝某2、被告郝启林,被告之前先行给付王某200000元,不是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在赔偿金没有核算之前给付的。2、被告郝启林夫妇已经在2019年8月17日分别将350000元打入郝某1、郝某2个人账户共计700000元,被告没有侵犯到原告郝某1、郝某2的个人合法权益,而且郝某1、郝某2名下各自的350000元均由郝某1自行保管,并自行设定密码。3、赔偿金现在已经支出了402000元,包括丧葬费、冥婚彩礼以及原告郝某1、郝某2因上学及生活花费支出。另外还需要必然支出将近50000元,共计452000元,属合理支出,应当扣除。4、核算前被告先行给王某200000元,核算后王某应得136320元,还应退还63680元。
被告赵振萍辩称:被告赵振萍答辩与被告郝启林答辩一致。另外再补充以下内容:1、我儿子死后的第二天,王某的弟弟妹妹就把王某的钱和存款转到自己的名下,这是我大孙女郝某1给我说的。这个事实说明王某自己管不了钱,当不了家。2、丈夫死亡后,王某本应更加关心体贴自己的孩子,且于2019年8月17日上午拿到存款200000元后,晚上就跟她父母妹妹等一行6人离家出走。后经我几次回唤,王某9月3日回家后,硬是住了四天,她父母及其妹妹的电话就要给她打爆了。6号晚上王某父母不敢上门带走女儿,两人骑摩托车在我村口等候,且雇佣煤矿生产部长和安检部长两个人到我家接应王某。为了能留住王某能在家和孩子过个八月十五再走,可狠心的王某连娃都不回头看一眼,跟上矿上两个人坐上他们的车又一次离家出走,使我非常寒心。自打王某来到我家里,我这个婆婆就把你当娘娘恭着,两个孩子你就是个舍手妈,那个不是婆婆饭一口,屎一把地拉扯大,你手拍胸膛想一想,两个孙女你管过几天?十几年来,婆婆看你待你比女儿看重,非在混谷乱麦,龙口夺食大忙季节,地里活不让你干,家里饭不让你做,衣服不让你洗,吃饭都是婆婆一碗的给你端。婆媳关系边房邻居无不称赞,就连你的爸爸妈妈也无不称快。丈夫死后,如果你是再婚改嫁,那是合情合法的,也许为了你的生活婆婆会支持的。可是我儿死了,不仅得不到你的安慰和关怀,反而在我伤口上撒盐,瘸腿上棒打。明明是你娘家父母滋事把你带走,且诉称是我及其家人把你赶出家门,其良心良知,孰不可忍。今天面对庄严的人民法庭,我郑重地声明,为了孩子为了家,我再次恳求王某回家,啥时候回家我们啥时候都去接应。目前正值年关将至,渴望儿媳王某能早点回家。3、被告赵振萍不管法律有没有冥婚禁止性的规定,作为父母都要支出等同于人间缔结婚姻的冥婚彩礼。因为这是当地的一种民族风俗,为了儿子,当妈妈的宁可去死,也不能让儿子孤身一人,守护酷坟,而遭受众人谴责和唾弃。4、儿子不幸死亡已使我悲痛欲绝,孩子沉痛折磨,所以优越抚养孩子成长既是活者的天则,也是死者的愿望。对于被告家庭成员的状况,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仍然是我的天则。对此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不改变小女儿的生活环境,尊重大女儿的抚养意愿,任何亲属都不得惦记或者算计已给付孩子所存储的钱财,一定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打开绿色通道,绝不允许任何人造成孩子二次伤害。5、原告王某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其第一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但是对处理事故费,丧葬费、冥婚礼、合葬礼、孩子的抚养费等必付费用,应当从总额2300000元中一一核减后,再由五人平均分配。6、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起诉的死亡补助金依法应赔偿的785020元平均分配计算,原告王某应得157004元,多拿42996元部分也应依法返还。7、既然原告王某的第一项诉求不具享有资格,第二项诉求被告在其诉前已超额给付63680元。原告郝某1、郝某2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也已在诉前全部足额和超额给付,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应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8、王某在另案中称智力残疾证是被告托关系办理的,自己不知情,说明自己是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有劳动能力人,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法定监护人是概念,例行监护是能力。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就有例行监护能力。观其言行,王某是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比如一旦有安全隐患出现,王某因说话障碍不能及时呼救,因行动障碍不能及时急救,因手臂障碍不能及时抢救。我不是法定监护人,但我们是被监护人的爷爷奶奶,有权对监护能力的不利情形提出异议。对此,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结合被告一直以来就担负者对孩子的监护抚养义务,并依照郝某1的意愿,依法认定法定监护人王某的监护能力不利,其监护权依法应由被告行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郝某1、郝某2提交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与死者郝世岐系夫妻关系;(2)原告王某对死者郝世岐的工亡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3、原告郝某1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郝某1系原告王某、死者郝世岐的婚生女儿;(2)原告郝某1出生于2009年1月4日,现未满18周岁,死者郝世岐生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3)原告郝某1对死者郝世岐的工亡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4、原告郝某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郝某2系原告王某、死者郝世岐的婚生女儿;(2)原告郝某2出生于2015年2月17日,现未满18周岁,死者郝世岐生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3)原告郝某2对死者郝世岐的工亡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郝启林、赵振萍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启林提交证据:1、提供原告郝某1、郝某2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为郝某1、郝某2分别开设账户,并于2019年8月17日分别存入35万元的事实。2、提供郝某1本人的自述书和本人录音,证明郝某1个人意愿不起诉爷爷奶奶,选择由二被告继续抚养自己和妹妹郝某2,且自己和妹妹的银行卡已经由自己保管并且设定密码,愿意由二被告协助看管,并且明确表示在自己和妹妹未成年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自己和妹妹的一分钱。3、提供翼城县东白驹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某1、郝某2从出生起一直由被告夫妇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4、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郝某1、郝某2上学租赁房屋已经花费13000元。5、提供李永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死者郝世歧办冥婚已花费150000元彩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细清单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现在为2020年1月9日,所以并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现状,且原告郝某1、郝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凭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向其支付了3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因郝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该组证言是其受到被告胁迫所发出的虚假证言。且郝某1年仅10周岁,其自己也没有管理财务的能力,却在该组证言中说明平时妈妈的财务也由其管理,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该组证据事实上为证人证言,但出具该证据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为证明自己租房花费13000元,该租房合同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而该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学,如该花费属实,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花费的真实性。且对该笔财产的处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应该在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中扣除,且冥婚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赵振萍对被告郝启林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振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郝世岐(已亡)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郝某1、郝某2两名女儿。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系郝世岐父母。2019年8月6日郝世岐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不幸死亡。事后,经协商用人单位同意赔偿死者郝世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30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于2019年8月11日予以代收。郝世岐生前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2019年8月17日,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给付原告王某200000元作为日常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焦点是郝世岐在工作中死亡所获赔偿款的分割问题。用人单位给付的赔偿金2300000元,是对郝世岐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工亡赔偿金的补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工伤保险条例》、《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割。本案中的原告王某作为配偶,郝某2、郝某1作为女儿,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作为父母,属于死者郝世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和法定受供养人,均有权参与涉案2300000元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笔赔偿金应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割,即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工亡赔偿金。
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结合证据情况以及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认定原告郝某2、郝某1、被告郝启林、赵振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可以分割抚恤金;因原告王某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也未年满55周岁,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以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各受供养亲属分割抚恤金份额为:被告郝启林应分得225000元(郝世岐月工资5000元×25%×180个月),被告赵振萍应分得225000元(郝世岐月工资5000元×25%×180个月),原告郝某1应分得120000元(郝世岐月工资5000元×25%×8年×12个月),原告郝某2应分得210000元(郝世岐月工资5000元×25%×12个月×14年)。
三、关于丧葬费的支出。二被告主张其为死者郝世岐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各项费用计159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山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669元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3834.5元(67669元÷12个月×6个月)。
四、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冥婚彩礼”、“合葬费”及其他日常支出。首先,“冥婚”并不是丧葬的法定支出事项,是一种带有严重封建色彩的陋俗,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由此指出的所谓“彩礼、合葬费”,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对于其他日常支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定。
五、关于工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在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支出丧葬费后,剩余金额,应认定为郝世岐的工亡赔偿金。郝世岐的死亡,对本案中的五名当事人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与精神痛苦,应平均分配工亡赔偿金,即每人分割297233.1元【(总赔偿款230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80000元-丧葬费33834.5元)÷5人】=297233.1元。
六、关于原告郝某2、郝某1应分得赔偿金管理。本案中,由于郝某2、郝某1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作为该二人的亲生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为郝某2、郝某1的监护人。原告王某作为郝某2、郝某1的监护人,具备代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权利,作为原告郝某2、郝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分割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郝某2、郝某1应分得的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由原告王某代为保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启林、赵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分割款97233.1元(工亡赔偿金297233.1元-实际支付200000元);
二、被告郝启林、赵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1分割款417233.1元(工亡赔偿金297233.1元+抚恤金120000元);
三、被告郝启林、赵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2分割款507233.1元(工亡赔偿金297233.1元+抚恤金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3元,由原告王某、郝某2、郝某1负担3850.9元,由被告郝启林、赵振萍负担128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寅辉
人民陪审员 **兵
人民陪审员 翟玉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