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8民初3858号
原告:侯征亮,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铁西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征亮与被告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惠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6752.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8月19日入职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和保安职责,根据公司5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规定,2015年10月21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身部根据会议精神,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我办理完所属部门及材料仓移交手续后,在人事部办理《辞工通知单》填写手续时,人事部工作人员强令我在“备注”填写上“辞工后与惠强公司无任何纠纷”字样,明确告知我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我坚决不同意。随之,被调往新能源车间拉伸操作工岗位,我明确提出拒绝。由于被告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我于2018年12月12日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8年12月14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辞退前我月工资为2393.28元,我工作已满7年,被告应给付我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752.96元。我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与被告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我被辞退后,有权依据劳动法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强公司辩称,惠强公司没有辞退原告,只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不同意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属旷工状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9日,侯征亮应聘到惠强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司机兼保安。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续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1至60天。第二条、工作内容(一)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工作。甲方因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按照合理的原则,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工作安排。2、2018年8月19日,惠强公司召开节支增效工作再动员会议,形成《节支增效工作再动员会议纪要》,并成立九大项目压减组,要求对各部门、各岗位节支增效进行检查和调整。3、2018年9月11日,惠强公司口头通知侯征亮调往新能源车间拉伸操作工岗位上班,侯征亮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2018年9月19日惠强公司要求侯征亮办理离厂手续,侯征亮拒绝在辞工通知单上写明辞职后与惠强公司无任何纠纷,惠强公司没有在辞工通知单上签名盖章。同日,惠强公司作出书面《工作调整通知》,要求侯征亮于9月21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侯征亮拒绝到新岗位报到。4、侯征亮于2018年9月19日离厂至今未到惠强公司上班。2018年12月12日侯征亮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2月14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2月21日侯征亮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节支增效工作再动员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离厂(离岗)回签单、辞工通知单工作调整通知、遂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惠强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惠强公司辞退原告已经单方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提供惠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离厂(离岗)回签单》只能证明原告离开原工作岗位时办理的离岗手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辞工手续。原告不愿意按照惠强公司要求在《辞工通知单》上签署“辞职后与惠强公司无任何纠纷”的意见,说明惠强公司就辞退原告工作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惠强公司也未给原告签发正式《辞工通知单》,而是给原告签发了《工作调整通知》。原告不同意惠强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一直拒绝到惠强公司上班。上述事实证明,惠强公司没有辞退原告。原告关于惠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惠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惠强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征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征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