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141号
原告:龙英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史克香,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峰(曾用名:毕庭),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黄波,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陈海润,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龙英林、史克香与被告毕峰、黄波、陈海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英林、史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林安娜,被告陈海润、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英林、史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毕峰向两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51956.24元,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判令被告黄波、陈海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3时30分许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卫民永利农庄对开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被告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波是车辆的借用人,在明知毕峰无证且已饮酒的情况下仍要求由其驾驶肇事车辆载受害人龙学根及自己,故黄波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海润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属于无证车辆,同时,在出借时没有核实被告黄波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亦没有核实车辆的用途,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毕峰辩称: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海润辩称:本案我有一部分过错,同意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驾驶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并且当时黄波是主要借车人,黄波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把车辆再借给毕峰,黄波应负30%至40%的责任。被告黄波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3时30分许,毕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粤T/J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波和龙学根)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卫民永利农庄对开路段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黄波和毕峰受伤,龙学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认定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学根、黄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受害人龙学根,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在重庆市××镇××号,未婚,无子女;其父母是龙英林、史克香(生育二子女)。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死亡赔偿金 753686 753686 以原告主张的37684.3元/年计算20年 丧葬费 41433 41433 原告主张依法以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 829785.7 408884.06 龙英林计算16.58年,史克香按原告主张计算12年,均为二人扶养,均按原告主张的28613.3元/年计算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5755元 4000 支持三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因票据不足,以酌定为宜 误工费 14476.54 4500 支持三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各十天的合理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以酌定为宜 食宿费 6500元 4000 支持三名亲属的合理住宿费用,因票据不足,以酌定为宜;伙食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证费 320 0 缺乏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50000 按司法实践 合计 1266503.06 另查明:1、上述悬挂“粤T/J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海润,其在交警处陈述“2017年7月15日0时左右,当时我在足缘上夜班,龙学根和黄波因为不用上班,过来找我借车”、“我不借,他们就抢了我身上的钥匙”。2、毕峰确认与龙学根是同事关系,称认识了近一年时间;黄波在交警处陈述其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与龙学根是同事。3、毕峰称事故前与龙学根、黄波一起喝酒,黄波在交警处亦作同样陈述,原告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毕峰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龙学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毕峰应依予以赔偿。但龙学根明知车载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毕峰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搭乘,有明显过失,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宜减轻20%的责任;而陈海润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毕峰无证驾车上路,具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同理,黄波借用车辆,原告认为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案情,黄波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余下50%的赔偿责任由毕峰承担。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6503.06元,由毕峰赔偿50%即633251.53元,由陈海润赔偿20%即253300.61元,由黄波赔偿10%即126650.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黄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英林、史克香交通事故赔偿款633251.53元;
二、被告陈海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英林、史克香交通事故赔偿款253300.61元;
三、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英林、史克香交通事故赔偿款126650.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原告负担6199元,由被告毕峰负担8699元,被告陈海润负担3480元,被告黄波负担1740元(该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各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潘国鼎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岑广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