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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民初127号

黄荣宗与陈丽凤、郑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荣宗;陈丽凤;郑义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127号

原告:黄荣宗,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文,男,住漳浦县。

被告:陈丽凤,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郑义竹,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黄荣宗与被告陈丽凤、郑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凤、郑义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荣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丽凤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郑义竹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丽凤于2016年12月17日称因资金紧张向黄荣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17日止,约定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由介绍人郑义竹担保。至2017年7月,陈丽凤支付利息2000元,郑义竹代支付利息3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陈丽凤、郑义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黄荣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陈丽凤、郑义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丽凤因做生意需要,由郑义竹担保,于2016年12月17日向黄荣宗借款50000元,陈丽凤出具一张借条给黄荣宗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即支付至2017年7月,后经催讨,陈丽凤拒不偿还本息,郑义竹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丽凤向黄荣宗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催讨,陈丽凤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郑义竹对陈丽凤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丽凤、郑义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丽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荣宗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二、郑义竹对陈丽凤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枝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滨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