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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8号

李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扬,绰号小丑,男,汉族,199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大学专科文化,芜湖师范学校学生,户籍地为安徽省无为县,租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至5月下旬,被告人李扬先后四次在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63幢2单元401室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大麻。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扬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在其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63幢2单元401室居住处,容留孔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2.2018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在其上述居住处,容留童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3.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在其上述居住处,容留童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4.201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在其上述居住处,容留童某、孔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扬在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童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萍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