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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24执705号之二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曹元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24执7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玲,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曹元兵,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曹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王玲、曹元兵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以(2018)皖1524执1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玲、曹元兵所有的金寨县××××街道(房地产权证号××××/××××号)的房产,并进行了司法拍卖。因拍卖未成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王玲、曹元兵所有的金寨县××××街道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先武

审判员  章大年

审判员  郑光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