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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6民初3419、3469号

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与孙东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孙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3419、3469号

原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良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升,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昌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孙东升辩称,1、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住院医疗费33457.97元,门诊费9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4.5元,停工留薪费用4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检查及复印费272.5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3、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1401.5元。事实和理由:孙东升于2015年11月30日6时55分许,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腿处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定(2016)09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东升的受伤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潍劳鉴(2018)第0502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处理障碍。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因工伤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其应当享受的工作保险待遇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外,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义务,为此被告曾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被告对此不服,特诉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6时55分许,孙君林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孙东升)沿昌邑市柳疃镇青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青东线92号线杆处,超越前方顺行的郭祥森驾驶的内燃观光车时,与对行的薛文全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摔倒,内燃观光车又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君林、孙东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文全与郭祥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东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东升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2776.28元。孙东升与孙君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鲁078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君林承担60%的事故责任,孙东升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630元,按每月30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16年1月13日,孙东升向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定(2016)09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东升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8)第0502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孙东升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处理障碍。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8年11月7日,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86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10元、门诊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3285.76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孙东升作为与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损害,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孙东升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于2018年7月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5449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元(544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0元(3090元×9个月)。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800.50元,本院在(2016)鲁0786民初1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090元,应按此计算为宜,且被告亦同意按月工资309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810元(3090元/月×9个月),对被告要求停工留薪费用456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2776.28元,被告与孙君林作为事故一方按60%承担责任,应负担医疗费32865.76元[(52776.28元+12000元-10000元)×60%],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门诊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升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东升工伤应享受待遇医疗费3286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10元、门诊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937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华源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