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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4民初2171号

陆伟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24民初2171号

原告:陆伟,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

负责人:石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权,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伟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陆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21505.40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交通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10874.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3时30分许,裴德军驾驶黑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放在泰来县建设路聚洋商场门前公路起步并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陆伟驾驶的未登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陆伟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陆伟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臂丛神经损伤、颅骨骨折、右足拇趾骨骨折、左足跟损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头皮挫伤”等。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裴德军驾驶的黑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陆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陆伟已与裴德军在诉前达成和解,故不再要求裴德军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裴德军负担。同意对陆伟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律师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8年6月1日13时30分许,裴德军驾驶黑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放在泰来县建设路聚洋商场门前公路起步并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陆伟驾驶的未登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陆伟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陆伟受伤后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臂丛神经损伤、颅骨骨折、右足拇趾骨骨折、左足跟损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头皮挫伤、双肺××。住院38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7485.93元。住院期间由高玉玉、陆明铭护理。陆伟因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00元。2018年8月16日,陆伟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伟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2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陆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250.00元。同时查明,陆伟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泰××镇卫星街××组园**楼****,无固定职业。再查明,裴德军驾驶的黑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诉前陆伟与裴德军自行和解。以上事实,有陆伟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裴德军驾驶的黑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陆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伟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74.04、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修理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伟主张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全胜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陆伟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全胜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526.60元。关于陆伟主张交通费114.00元,对此陆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虽对陆伟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且经鉴定,陆伟所受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但陆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支持3000.00元。关于陆伟支出鉴定费425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陆伟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医疗终结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鉴定机构对相应项目已作出评定,故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陆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26.60元、护理费11874.04、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修理费2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778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陆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7781.84元;

二、驳回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0,减半收取计650.5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77.00元,由陆伟负担73.50。鉴定费4250.0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