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6民初9254号
原告:彭媛,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道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刚,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受理原告彭媛与被告肖荣、赵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10日,被告肖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由于在肖荣与彭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的管辖应是武汉市仲裁委,请你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明,2018年1月23日,肖荣(甲方)、赵刚(甲方)、彭媛(买方)、中南百居易(丙方)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下:“若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时,同意选择下列方式(空白)解决,(1)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1日,彭媛以肖荣、赵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5055469);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前财产保险服务费。另查明,百居易中南加盟店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中没有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另查明,被告肖荣与被告赵刚于2018年6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原告彭媛与被告肖荣、赵刚之间,双方因签订、履行上述2018年1月23日,肖荣(甲方)、赵刚(甲方)、彭媛(买方)、中南百居易(丙方)《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本案案涉《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中有“若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时,同意选择下列方式(空白)解决,(1)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两项关于管辖的明确约定。且本案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居间方中南百居易(丙方)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也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略;(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因在2018年8月10日(本案2019年1月9日首次开庭前)被告肖荣已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彭媛上述民事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彭媛对被告肖荣、赵刚的诉请,原告彭媛可在申请确认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案件审理终结后,视该案审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原告彭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春
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
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