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005号
原告:朱海林,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洪,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余燕芳,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林为与被告刘利洪、余燕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被告刘利洪、余燕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74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1日暂算至2019年10月21日实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4年2月,原告和余梓强在耀利(中国)有限公司订货两个货柜,总价值为80万的货物,其中70万元货款由原告朱海林汇至蔡爱萍账户,此80万元货物由被告刘利洪在苏丹签收。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8300元,并承诺三四个月支付。经查,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 被告刘利洪辩称: 1、双方之间并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由合伙纠纷清算而来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刘利洪和余梓强是亲戚关系,原告和被告刘利洪以及余梓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三人合伙进行国际贸易,共同向第三方公司订两个货柜的货物,其中由余梓强支付了10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刘利洪给余梓强的,由原告支付了70万元,该货物确实由被告刘利洪在苏丹接收并销售,但是在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苏丹本地人的欺诈以及汇率的巨额变动,造成该笔交易严重亏损,至今被告刘利洪和苏丹本地人还在诉讼纠纷之中,从本案结算单中也可以看出,本案确系合伙关系转化而来,如果是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原告和余梓强不可能按照进货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利洪,而且结合被告刘利洪转账给原告的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刘利洪是在销售取得款项后逐笔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刘利洪之所以在还款协议中签字,一是出于对小舅子和朋友的情谊,二是其认为苏丹的亏损是由其造成的,但是这事实上违背了合伙经营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被告刘利洪是极不公平的。 2、被告刘利洪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原告610260元,被告余燕芳也通过原告的指示支付给龚金花5万元,即使被告刘利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可以视为被告刘利洪对合伙经营亏损的承担,那么被告刘利洪尚欠原告的货款是39740元。至于为何在2018年5月21日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没有将被告余燕芳支付的款项扣减,是因为被告刘利洪和二在2017年10月份已离婚,在离婚之前的几年,由于被告刘利洪在苏丹,被告余燕芳在国内,双方聚少离多,在2018年5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的时候,被告刘利洪对该5万元并不清楚或者记不清楚。 被告余燕芳辩称:被告余燕芳对于原告、被告刘利洪合伙经营的情况是清楚的,也曾于2015年10月20日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龚金花的账号支付给原告5万元,但是对于被告刘利洪在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担经营亏损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而且如果被告余燕芳知道该款项如果要由其和被告刘利洪共同承担的,被告余燕芳是肯定不会同意的。从债务的形成时间上来看,该债务是于2018年5月21日被告刘利洪承诺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而形成的,并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更不是由于被告余燕芳、刘利洪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余燕芳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协议原件; 2、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经原告与案外人余梓强及刘利洪于2018年5月21日就刘利洪所欠朱海林货款进行对账,最终刘利洪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88300元,并承诺过三四个月支付; 3、开庭笔录打印件一份; 4、婚姻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燕芳知晓该笔交易。 被告刘利洪的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1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可以看出,这张还款协议是在双方谈话后当场写下的,这个数字大体上是准确的,但是还是有数千元之内的差距。而且刚才在答辩的时候提到了这里面不包括被告余燕芳已经支付的5万元。 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个录音记录没有完整的记录下整个聊天记录,三方谈话过程中至少还提到准确的账目要经过核对确认,被告也没有看到过这个原件。 3、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个数字当中被告错误计算了归还金额,把2015年11月30日归还的110200元计算成了112000元,因此二被告已经归还了718360元,而且当时代理人把被告刘利洪归还给他人的56300元也计算成归还给原告,多算了,实事求是予以纠正。 4、对于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婚姻登记信息上明确载明,被告余燕芳、刘利洪于2017年10月24日已经登记离婚,被告刘利洪签署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并不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余燕芳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不清楚。对于证据3、4同意被告刘利洪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利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件十五份,证明被告刘利洪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1026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燕芳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余燕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浙江农村信用社,证明归还5万元。 2、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将龚金花的账号提供给被告余燕芳,且被告已通转账归还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5万元并非支付本案的款项,结合三方在出具该份还款协议时的录音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刘利洪提到总金额718360元,这个是总的还款金额。总的还款金额减去56300元,并非支付本案款项,打给龚金花的五万,得出611700元,故该还款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上也涂了两次,最终得出的金额是反复计算,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利洪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减掉老傅的利息56300元,这个钱是由被告刘利洪直接支付给老傅的,并不在被告提供的610260元内,再一个5万元是指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利洪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给原告的5万元,这笔款项是用来归还案号为(2018)浙0782民初13493号判决中的民间借贷的款项,也没有计算在610260元内。所以被告刘利洪所谓的“再一个5万元”是指2014年6月20日的5万元,而不是被告余燕芳转账给龚金花的5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燕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清楚,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利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利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燕芳对其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燕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利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余燕芳提供的5万元转账是否用于归还被告货款,本院将在后评述。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利洪进行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2月份,原告朱海林和余梓强在耀利(中国)有限公司订购了两个货柜,总价值8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汇款了70万元至蔡爱萍名下账号,定金10万元由余梓强支付给蔡爱萍。此80万货物由被告在苏丹签收。2014年至2018年5月期间,刘利洪以转账的方式汇款至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共计611700元,仍余88300元未付。 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28日,共计支付给原告朱海林本案货款共计612060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余燕芳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原告朱海林的妻子龚金花的账户汇款5万元。后原告向本院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其70万元货款的利息。 被告刘利洪与被告余燕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朱海林认为本案还款协议系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利洪、余燕芳归还借款,该案案号为(2018)浙0782民初13439号。该案中,被告刘利洪答辩称,该案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一是买卖合同。认为涉案还款协议是原告及余梓强将两个货柜的货物出卖给了被告刘利洪。
被告余燕芳答辩称,其对于本案的货款纠纷其是知情的,且也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被告余燕芳汇款至原告朱海林妻子龚金花账号的5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本案货款;
三、被告龚金花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利洪亦在(2018)浙0782民初13439号案件中陈述,本案还款协议所涉系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原、被告相同且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相同,现被告刘利洪在本案主张其与原告所涉系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且原、被告均陈述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刘利洪出具的汇款记录看,其已支付了612060元,故本案被告刘利洪尚欠原告货款为87940元。关于被告余燕芳2015年10月20日所支付的5万元,其支付时间在还款协议出具日之前,被告刘利洪开始支付本案货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2月份,且被告余燕芳亦承认其是知晓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余燕芳为本案70万元货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利洪辩称该笔款项其因夫妻感情不和不知道被告余燕芳支付了5万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燕芳在(2018)浙0782民初13439号陈述其对于本案买卖合同是知情的,且也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利洪、余燕芳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海林与被告刘利洪所签署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录音中亦未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洪、余燕芳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洪、余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林货款87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刘利洪、余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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