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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3刑初630号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徐川军,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捕前住山东省荣成市石岛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9)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杨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6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崖头街道南構村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张某(另案处理)处为汤某(另案处理)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获利人民币40元。2019年3月2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大润发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汤某代购甲基苯丙胺,通过张某从张俊(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崖头街道南構村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张某(另案处理)处为汤某(另案处理)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获利人民币40元。2019年3月2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大润发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汤某代购甲基苯丙胺,通过张某从张俊(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林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丛红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