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32民初1118号
原告:王凤仙,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被告:吴大祥,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未到庭)原告王凤仙与被告吴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妻子临盆,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6年3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大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并结合其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仙与被告吴大祥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凤仙要求被告吴大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支持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仙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大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润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民
人民陪审员 牟卫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