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执复38号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坡,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山龙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
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
被执行人:胡嘉瑄,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复议申请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异80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唐山龙泽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嘉瑄名下价值296050481.72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并提交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余静龙、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嘉瑄价值296050481.72元的财产。并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2执保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296050481.72元整。异议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唐山龙泽担保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人诉前保全一案的(2018)冀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给异议人下达了“(2018)冀02执保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296050481.72元,查封、冻结期限二年。对法院通知我司法协助执行的上述事项,异议人无法协助执行。故请法院明查事实,依法裁定撤销“(2018)冀02执保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该执行措施。唐山中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最后确定,人民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只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可。故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所称并未承租被执行人的产业,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而非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范围,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复议主要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公司不存在租金,其与德龙公司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但后撤出的项目由天津中艺、龙安公司和德龙公司亲属租赁协议,其并未承租被执行人的企业。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保全冻结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保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这表明在诉讼阶段,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无论是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还是执行,均需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明确的债权,即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对其没有到期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应予审查。唐山中院以其为实体权利不是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其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