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3359号
原告: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08元(本判决书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16时18分,原告驾驶员王长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7Km+60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案外人何世斌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长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费清障施救费5422元、拖车费560元;垫付粤B×××××车辆拖车费560元、清障施救费5422元、材料费及工时费13800元,共计25764元。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7340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仅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鉴定程序及结论不合理,不能客观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使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此,应当按照被告于2017年对车辆的估损金额认定维修费用,或由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关于评估费,由于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而且鉴定程序及结论均不合理,该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其它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7年7月17日16时18分原告驾驶员王长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7Km+60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案外人何世斌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王长军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就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9日,原告就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被保险车辆及案外人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等费用,提交了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发票。上述发票显示,原告为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浙A×××××号被保险车辆清障施救费5422元、拖车费560元;粤B×××××号车辆拖车费560元、清障施救费5422元、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13800元。被告对上述施救费、拖车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拖车清单,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涉案事故有关,并认为上述费用均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对粤B×××××号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又查,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定损后,原告认为定损价格过低不予认可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其中,被告《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浙A×××××号被保险车辆估损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95708.3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为证明维修厂预估的事故车辆所需的维修费金额、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及因评估产生了评估费用,提交了由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江苏省机动车结算清单》、淮安市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500元的评估费发票。其中,《江苏省机动车结算清单》显示,涉案被保险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合计为177340元;《评估报告书》显示,原告委托评估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28日,评估结论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用为179346元。被告对《江苏省机动车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以认可,认为结算清单未显示具体委托方和承修方,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且鉴定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久,相关的鉴定程序、结论均不合理。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车辆损失应以被告的估损单、估损金额为准。又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亦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及粤B×××××号车辆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涉案车牌号为浙A×××××号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3、评估费用应如何承担。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及粤B×××××号车辆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依据《示范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应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浙A×××××号被保险车辆清障施救费5422元、拖车费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清障施救费5422元、拖车费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粤B×××××号车辆拖车费560元、清障施救费5422元、维修费138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示范条款》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该费用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驾驶员王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粤B×××××号车辆拖车费5422元、清障施救费560元、维修费13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清障施救费10844元(5422元+5422元)、拖车费1120元(560元+560元)、粤B×××××号车辆维修费13800元,合计257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3408元,在可请求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涉案浙A×××××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害已发生,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依据《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应依据《评估报告书》的估损金额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原告《评估报告书》委托评估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实际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以上,所得出的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其次,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或委托评估鉴定时,均未会同被告共同进行检验或鉴定取材,未共同确认修理项目、费用及车损情况。现涉案车辆已由原告独自委托维修完毕,原告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维修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方式及产生的费用存在合理性。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可知,被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估损,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出具的估损单及估损清单,明确知晓被告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估损金额,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估损金额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认为应按《评估报告书》的维修价格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后未对该估损价格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的估损金额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708.38元。第三、关于评估费用15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在评估中未会同被告共同进行评估取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按照车损金额的赔偿比例来承担评估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7734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5708.38元,故原告应承担评估费690.47元,被告应承担评估费809.5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19925.91元(清障施救费、拖车费、粤B×××××号车辆维修费共计23408元+浙A×××××号车辆损失费95708.38元+评估费809.53元)。关于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的申请,因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缺乏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9925.91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原告负担1764元,由被告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人民陪审员 曲艳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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