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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6民初597号

王凤海与尹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海;尹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6民初597号原告王凤海,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彦县。被告尹利国,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原告王凤海与被告尹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海诉称:孙新光在王凤海饲料店里赊购饲料,共计欠王凤海148,650.00元。2016年1月9日,孙新光给王凤海出欠据一份,被告尹利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现王凤海多次找孙新光索要欠款均找不到孙新光,故诉至法院判令尹利国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王凤海饲料款148,650.00元,诉讼费用由尹利国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凤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凤海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王凤海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王凤海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欠据1份。拟证明:孙新光欠王凤海饲料款148,650.00元,尹利国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尹利国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对王凤海举示的证据A1、A2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孙新光在王凤海饲料店里赊购饲料,共计欠王凤海148,650.00元。2016年1月9日孙新光给王凤海出欠据一份,被告尹利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现王凤海多次找孙新光索要欠款均找不到孙新光。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利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尹利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新光在王凤海饲料店里赊购饲料,孙新光给王凤海出欠据一份,被告尹利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因此保证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依法确定尹利国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孙新光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尹利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凤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海饲料款148,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00元,由被告尹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常

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

人民陪审员  牛维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