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19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创兴路黄二村后花场**仓库。
法定代表人:陈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智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坤,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廖晗,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中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廖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7月11日,中润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社保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GSRD2203639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8时50分许,廖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途经镇××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于2017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晗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晗于2018年1月11日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上述伤害是其送快递过程中发生,请求认定工伤。廖晗提交了与中润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润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廖晗中通快递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向中润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通知中润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回复,但中润通公司没有向东莞社保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或者书面回复。廖晗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中润通公司与廖晗于2014年11月28日确定劳动合同,约定廖晗为中润通公司的业务员,职责为派件和收件,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件工资(1元/件),每月1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证明》是中润通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廖晗(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任快递员职务,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约3488元,在其2017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向我公司请假没有上班,我司停发廖晗在此期间的所有薪资。”《廖晗中通快递工资表》有中润通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章,记载廖晗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每月工资情况,包括派件、提成、物料费、罚款与转件、扣款、实发工资、签名等内容。2018年3月23日,东莞社保局作出《639424号决定书》,认定中润通公司员工廖晗于2017年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3月27日,东莞社保局分别向中润通公司及廖晗送达《639424号决定书》,中润通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社保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莞社保局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润通公司主张与廖晗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廖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中润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廖晗中通快递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廖晗与中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东莞社保局认定廖晗是中润通公司员工,证据确凿。中润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东莞社保局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回复,这是中润通公司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中润通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中润通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廖晗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中润通公司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表现。中润通公司主张其为了协助廖晗理赔而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廖晗中通快递工资表》,虽然有中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和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但即使认定中润通公司因为协助廖晗办理保险理赔而出具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中润通公司在起诉中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仅有落款页,落款时间2016年3月8日,廖晗以“合作客户”名义签名,约定是危爆物品寄递安全责任。经原审法院责令中润通公司提供完整的《客户协议书》,中润通公司庭后提供的名称则为《中通快递安全承诺书》,是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制作,为格式条款。因此,中润通公司提供的所谓《客户协议书》实际为《中通快递安全承诺书》,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中润通公司与廖晗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分析,中润通公司主张与廖晗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中润通公司没有否认廖晗是在寄送快递中受伤,因此,应当认定廖晗本案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廖晗该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润通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中润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39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中润通公司与廖晗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东莞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中润通公司与廖晗实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廖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实属中润通公司应廖晗要求,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而出具的相关证据。虽为中润通公司出具,但实际上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润通公司与廖晗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快递代理行业现状,东莞社保局之工伤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有误。
二、东莞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果,缺乏主要证据,理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东莞社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作出,廖晗在交通事故中受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但是查看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认定工伤的相关文件,并未有明确证据表明廖晗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本职工作;且事故发生在傍晚接近19点时分,该时间点是非正常工作时间,从现在资料亦未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符合“工作时间”要件。再者廖晗在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自有交通工具,无牌且无照,不符合正常上班情形。基于以上几点可知,东莞社保局认定本次工伤缺乏主要证据,关键事实查明不清,理应予以撤销。然而原审中,在中润通公司明确提出上述观点后,原审法院非但未查明实际情况,确认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反而仅基于“中润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未提供书面证据及回复”、“中润通公司没有否认廖晗是在寄送快递中受伤”等观点进行推理,认定中润通公司不再具备抗辩的权利,东莞社保局之行为证据确凿,符合程序,此举不符合审理程序,无法令中润通公司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在中润通公司明确提出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缺乏主要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就此查明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所作判决对事实查明不清,理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7年2月8日18时50分许,廖晗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过程中,途径镇××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廖晗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廖晗于2018年1月11日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与中润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廖晗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润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拟证明廖晗与中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莞社保局在受理廖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2月27日向中润通公司出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中润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7天内,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相关材料,以核查廖晗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但中润通公司对于廖晗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并未提供相关的材料或书面回复。经过东莞社保局调查完毕后,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39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3月27日向中润通公司及廖晗进行了送达。据此,东莞社保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材料及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根据中润通公司《行政起诉状》的内容,中润通公司确认廖晗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且根据中润通公司提交《客户协议书》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与廖晗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润通公司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中润通公司处保留有廖晗的工资表,综上所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中润通公司与廖晗存在劳动关系,故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39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原审第三人廖晗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第一,廖晗与中润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第二,廖晗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正确无误。第三,中润通公司未按照东莞社保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和意见,是对廖晗工伤事实的默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中润通公司一方面声称为协助廖晗办理保险理赔而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材料,另一方面又在诉讼中以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否认与廖晗存在劳动关系。此举存在提供虚假证词以妨碍行政诉讼或者造假骗保的嫌疑。中润通公司有关负责人及行为人应对其言行负起法律责任,本院将视情况保留追究或移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余地。就本案上诉而言,中润通公司实属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润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韦艳芹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