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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723执恢3号

(2020)湘072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723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胡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9)湘072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3月5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0年1月19日在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某的不动产信息,于2020年1月19日向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其金融理财信息,于2020年1月19日在被执行人胡某的户籍所在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社区居委会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4月8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6628元,尚有8407.04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华

审 判 员  李 清

审 判 员  黄广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