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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执2874号

黄志古、邱为珍、陈水贞、黄某与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粤0115执2874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志古;邱为珍;陈水贞;黄某;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5执2874号

申请执行人:黄志古,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申请执行人:邱为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申请执行人:陈水贞,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201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永聪,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一路109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440110600194804。

法定代表人:张永聪。 关于黄志古、邱为珍、陈水贞、黄某与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0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应向申请人黄志古、邱为珍、陈水贞、黄某赔偿342897.5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没有履行,经权利人黄志古、邱为珍、陈水贞、黄某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工商注册地进行上门调查及委托被执行人张永聪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永聪、广州市南沙区宏立诚货运代理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07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28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美棋

书记员李德胜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