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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民终2144号

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1-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环岛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与金沙江路交汇处。

负责人:朱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德,男,1954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上诉人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德、李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前期物业意向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诉人所欠案涉物业费、保洁费等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而形成。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前期售楼处提供物业服务及帮助售楼。双方进行结算后,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0止,共欠嘉宁物业水电费、物业费、保洁费、售楼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此费用为售楼处部分双方协议后价款,为最终结算费用,另外原售楼处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欠条落款处有开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建洪签名、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开发公司认为该笔欠款是欠山东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否认,但开发公司未能提供是欠山东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开发公司辩称不欠物业公司5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欠款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开发公司与山东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山东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同意案涉债权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公司与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开发公司负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现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开发公司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