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大道北段35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62486,法定代表人林辉。
委托代理人:魏功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永兴,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陈灿太,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魏礼兵,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大道北段35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63384960,法定代表人陈灿太。 异议人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评估拍卖行为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月15日,异议人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功庄、许贵勇,申请执行人郭永兴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灿太、魏礼兵、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2018年12月5日,贵院向异议人下发(2017)闽01执1437号执行公告,拟于近期将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XXXX路5、9、13号等51处房产及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贵院的执行存在以下问题:1、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法定程序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异议人有明确的办公场所,有具体的工作人员,但贵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2、公告送达的拍卖公告,异议人至今既没有看到或收到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也没有任何评估机构向异议人了解涉案建筑物的状态。涉案房产目前不能处置。3、拍卖房产目前仍然处于施工建设过程中,房产的价值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评估机构作出的房产评估价值不真实,不能作为拍卖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贵院对异议人查封财产的执行条件不成熟,请求依法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郭永兴辩称,现在涉案房产已经办理预售许可,广告等形式均已发布,准备开盘。如果中止执行,他们如果销售后收取50%现金款,我方债权将难以实现,希望能继续执行。 听证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闽商大厦工程进度情况的说明》,称由该公司承建的闽商大厦工程,土建工程已基本结束,室内公共部位装修正在施工中,室内安装工程已完成工作量的80%;建设单位发包的水、电、气等各项工作大部分完成。现已临近春节,农民工陆续返乡回家,节后再复工。该工程进度计划于2019年4月底竣工。申请执行人郭永兴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永兴与被执行人陈灿太、魏礼兵、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一、陈灿太、魏礼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永兴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亿邦公司、亿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灿太、魏礼兵追偿;
三、驳回郭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闽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一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3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对闽商大厦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后,本院委托福建建科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18年12月5日,本院发布(2017)闽01执1437号公告,拟于近期将上述财产提交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评估机构对本院委托评估的上述财产已勘察现场,尚未作出评估报告。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查封财产虽然尚未竣工,立即拍卖可能对财产价格受到一定影响,但已经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可视情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铜陵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林 敏
审判员 唐文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