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振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平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平顺县公安局杏城派出所执行;同年4月26日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海棠,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诉讼期间死亡)、王某、郭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郭某、刘某2、刘某4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安振华及辩护人乔海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亮及诉讼代理人赵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雁楠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振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治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村跃进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某5发生碰撞,致刘某5受伤后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2019年1月8日7时30分因病情发生危重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安振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5无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振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安振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针对书面量刑建议书,当庭作出变更):被告人安振华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车辆刹车不灵不是被告人安振华导致的,被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在住院13天出院后死亡,该情节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无前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振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关村跃进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刘某5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振华将刘某5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抢救治疗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刘某5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9年1月8日因病情发生危重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5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所引发的各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发生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5无责任。 另查明,×××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辛亮,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险种尚在保险期间。刘某5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86689.26元,其中安振华支付医疗费27341.34元,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刘某5的亲属(父亲刘某1、母亲王某、妻子郭某、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儿子刘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安振华、辛亮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8月12日,安振华通过公安机关主动向刘某5的亲属赔偿20000元。在诉讼期间,刘某1死亡,其在本案中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继承。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5的亲属12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安振华赔偿197341.34元(包括已支付的47341.34元),辛亮赔偿7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安振华、辛亮均已依约将应予支付的赔偿款先行交至本院,被害人刘某5的亲属对被告人安振华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公安信息网查询结果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14041112018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声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长治市公安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保证金收据、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暂收赔偿款票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9]尸检字第D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中鉴[2018]痕检字第D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栋山司鉴所[2018]毒检字第100697号和第100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5自书陈述材料;被告人安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振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本院在被告人安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安振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振华系过失犯罪,且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振华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振华的辩护人所提车辆刹车不灵不是被告人导致的,被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虽在案发时横过马路,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行为有违行人通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安振华关于其驾车行驶过程中,由于对向车道灯光晃得其没有看清前方道路有人,看见时人已在车前面不远处,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就直接撞上去的供述,以及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作出制动系不合格的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可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安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出院后死亡,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遭受损伤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仅支付了极少的医疗费用,之后再无支付,该势必影响对被害人的救治,故被害人出院后死亡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捷
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