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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9411号

杨炆校与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炆校;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9411号原告杨炆校,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奂,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一工业区74号第3栋101、301、401、601、701、801、501(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37079L。法定代表人刘金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武杰,系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晋,系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1413元(即5900元-4487元)、2016年5月份工资5900元、6月1日至6月8日工资1627.59元(即5900元÷21.75日×6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4900元(即5900元×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0元(即5900元/年×4年×2倍);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即150月/月×5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6.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12日。

二、申请仲裁事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2954.55元、2016年5月份工资5900元、6月1日至6月8日工资1627.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4900元(即5900元×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0元(即5900元/年×4年×2倍);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即150月/月×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7.仲裁费由被告负担。

三、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491号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5900元,6月份工资1627.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4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661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491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06民初24910号民事裁定书,按被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06民初258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依据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4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名下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49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

四、入职时间:2012年11月26日。

五、职务:采购部主管。

六、离职前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员工李达明转账,另一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其前往公司领取,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353.1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5900元。

七、离职时间:2016年6月8日。

八、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工资为7527.59元(5900元+5900元÷21.75日×6日)。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1413元,被告按原告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原告2015年2月工资并已足额支付,故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53.33元。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2253.33元(5900×5+5900÷30×14)。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离职证明”一份,记载原告2016年6月份由于公司原因对其予以辞退,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事行政部盖章确认。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自动离职,且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系原告私自拿公司的印章在落款处盖章,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公明管理站调取其公司员工的《离职证明》档案,主张其他员工的《离职证明》均加盖公章而非人事章,原告的离职证明系其本人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对该离职证明上的印章与原告工作证上印章进行了鉴定,证明离职证明上的印章与原告工作证上的印章为同一枚,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离职证明即便与原告的离职证明所盖印章不同,也无法证明该离职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调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虽提交“离职证明”一份,但离职证明并未载明具体原因,仅记载为由于公司原因,无法就此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为23600元(5900元×4)。

十一、关于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存在对外接待客户的情形,属于高温就业,但未就其工作环境为露天高温作业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律师费律师费按劳动者胜诉比例确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可得2602元(63380.92÷121790.59×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炆校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工资7527.59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炆校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2253.33元;

三、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炆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炆校律师费2602元;

五、驳回原告杨炆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5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嘉 欣

书记员 肖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