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3075号
原告:王文波,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景维龙,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原告王文波与被告景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维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本不认识,2017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后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共计借给被告36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60000元,下欠304000元至今未归还。至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4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7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景维龙未作答辩。 王文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304000元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15张,证实原告妻子祁珍珍向被告转款364000元的事实;提供张德志、田国鹏证词各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时曾向其借过钱,且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等事实;王文波妻子祁珍珍当庭作证证实,其和王文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和王文波借款,经其和王文波同意后,将自己手头的钱,还有朋友和同事的钱,以及信用卡筹集的部分款项一并借给被告,借款都是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共计向被告借款364000元。被告给其丈夫王文波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丈夫归还60000元,下欠304000元借款,被告重新给王文波出具了一张304000元的借条,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景维龙因搞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王文波要求借款。原告与妻子祁珍珍同意后,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9年1月,先后多方筹措资金,通过祁珍珍银行账户(6228484020761173016)转账到被告账户(6228454028022087079、6217004280001020963、19036401948872579)共计借给被告364000元,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及祁珍珍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归还借款60000元,下欠304000元推拖不还。至2019年10月,被告收回原告处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4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款时间有意写为2018年5月4日(以前第一个借条日期),载明:“本人景维龙于2018年5月4日向王文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肆仟元整(304000.00)支付方式银行卡,于2019年7月1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景维龙2018.5.4”。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祁珍珍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结算,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借款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载明的时间为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景维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波借款本金3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景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延承
书 记 员 钱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