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003民初3355号

邓从华与何长龙、何早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1-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邓从华;何长龙;何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3355号

原告:邓从华,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龙,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

被告:何早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系被告何长龙之子。 原告邓从华与被告何长龙、何早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被告何长龙、何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土地2.47亩,将土地交还原告经营管理;

二、判令俩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原状;

三、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损失按俩被告所收取租金16000元/年计算,原告自愿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计算方式:7×16000元=112000元),期后损失算至俩被告交还土地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村民。1982年本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案涉土地2.47亩确定由原告承包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仍为原告承包地。2018年12月29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湘(2018)苏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5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310031001108080020J)案涉土地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坐落(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地类:旱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2001年,因经济发展需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拟将该地及周边我组40余亩土地用于经济开发,该地由镇政府统一管理二年,后因镇政府最终未将该地作为开发用地,于2003年将该地及周边40余亩土地交还我组各承包户。此期间,俩被告借助家族势力,以政府设定红线开发为由,自2004年起将原告及其他几农户的承包地强行侵占不还,2012年还改变农用地用途,将案涉地垫沙铺石,改成出租场地,收取租金16000元/年。俩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其退还土地,并向镇、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俩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侵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56条,《物权法》第37条、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提请诉讼,依法判决如诉请。 原告邓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9日领取的湘(2018)苏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5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310031001108080020J)。载明案涉土地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坐落(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地类:旱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 证据3、关于请求处理恶势力霸占我们基本农田的报告、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纠纷调解记录、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查处被告违法行为。 证据4、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侵占的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现状。 证据5、《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与发包人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八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地块名称肖家洞口,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面积:2.47亩,(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用地;由原告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 证据6、白露塘镇珠江桥八组《证明》;拟证明发包方白露塘镇珠江桥八组确认案涉争议地为原告承包经营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重新发证。 被告何长龙、何早军辩称:

一、原告提出该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的时效。本案所涉争议土地被告2006年开始就从组上开荒复垦耕种经营管理到至今已有13年时间,原告到现在才主张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明显巳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不符事实,该争议土地已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01年底原、被告组上所有的47.35亩田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争议田地)因政府规划为城市建设红线内,该承包权并被组上收回。2002年政府原计划征收该争议田地,但由于当时政府无力支付全额征地款,并采用租赁的形式跟组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金每年200元/亩,租金归组上所有,一次性青苗补偿费由政府按承包土地面积补偿给各承包经营户。此后每年租金政府拨付到位后,组上按全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2003年组上为了保障全组村民承包经营权的平衡将全组剩余所有的田地承包经营权统一收回,并按每户人口数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分配到每人为4分田地)。根据当时原告家庭人口计算调整后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地比原承包田地的面积多出2亩多。2005年因政府开发进度的问题,政府又将该争议田地交回了组上管理,由于该田地闲置了4年未耕种,已变成荒地。组上考虑到不荒废该47.35亩闲置土地,号召村民以谁开荒归谁受益,鼓励村民开荒耕种经营。当时很多村民也十分积极对该土地进行开荒复垦,其中被告也在该争议地开荒复垦土地约2.4亩(开荒的位置位于原告原承包地)。而原告也在其他村民原承包田地上开荒复垦了约1.3亩(注:原告开荒的地后因建设已被征收,原告为此获得了补偿款)。此后十多年来村民均按照谁开荒谁受益进行管理经营,到现在都一直未改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1、原告主张的争议地已于2001年底因国家规划原因将该争议田地纳入红线内,承包经营权已被组上收回,且政府从组上租赁后租金均由组上统一分配。该争议地已不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后组上又对全组所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地按每户的人口数进行了重新分配调整,通过承包地调整后对组上全体村民所拥有的承包地均是公平公正的(包括原告在内)。因此原告失去该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和造成损失。2、本案所涉的争议土地是政府因停止开发闲置几年,按照法律规定将所涉土地移交给组上所有,而被告依组上的号召开荒复垦取得的该案所涉土地耕种经营管理权,符合《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以(2018)苏仙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500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主张该争议土地是其承包田地不符合事实,法院应不予采信。(2018)发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针对1997年至1999年期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确权发放证件的一个延续的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不能反应本案事实的真实性。该书面凭证也改变不了如前所述原告不再具有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凭2018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权利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何长龙、何早军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凭证(4张),拟证明涉案地块是在47.35亩内。 证据2、被告何长龙田证,拟证明只颁发了这个证,但是这个证是错的。 证据3、分田记录,拟证明除了47.35亩田外,组上把剩下的土地进行了分配。 证据4、证人何长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红线田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从华与被告何长龙、何早军均系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村民,原告(承包方代表)于2018年2月8日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发包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三块土地:沈家坪(地块编码00008),面积0.81亩;下清水塘(地块编码00088),面积1.00亩;肖家门口(地块编码00028),面积2.47亩,坐落: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上述三块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2018年12月29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的湘(2018)苏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5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对《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同时查明,原、被告陈述,2001年因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政府为搞经济开发,欲征收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土地,所涉土地47.35亩(含原告承包的肖家门口2.47亩地块),因资金不足镇政府不能一次性征收,而从2002年起按200元/亩/年租用上述土地,支付了4年租金,后因上述土地开发未果,2007年镇政府将土地退还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后该组未对上述土地未进行处置,任由村民使用。2012年两被告占用在上述部分土地对外出租经营木材加工厂,所占用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肖家门口2.47亩土地,后原告以两被告占用其承包地,多次找苏仙区白露塘镇政府反映解决矛盾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还查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组村民邓从华持有的湘(2018)第0015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坐落肖家铺门口,(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地类:旱地,面积:2.47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该地自1982年土地承包以来确定为邓从华家庭承包地,2018年2月8日原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2018年12月依政策规定重新换发证,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2月31日止。该地现被何早军、何长龙侵占,并擅自铺设沙砾石用于其个人出租,2019年10月18日白露塘镇政府进行调解未果。特此证明。” 另查明,时任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会计何长佑陈述,该组于2003年对47.35亩外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何长佑进行了记录,但未重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交还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经营权涉及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且案涉土地现仍由被告占用,即原告所诉的侵占行为仍在继续,因此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土地2.47亩,将土地交还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2.47亩土地自1982年起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的要求,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故案涉2.47亩土地仍应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代表其家庭于2018年2月8日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八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再次明确原告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的湘(2018)苏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5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将案涉土地改建成出租场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将因两被告的原因添置在案涉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予以清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金额系依据被告场地出租租金计算,因场地有被告投入增值部分,原告以此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考虑案涉土地在政府返还后处于弃耕抛荒状态多年,原告未对此状况行使其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两被告辩称案涉土地已被村小组收回,村小组已对全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分配调整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对案涉土地已被村小组收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涉及土地承包的原则及程序来看,村小组未重新分配土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长龙、何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肖家洞口地块(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面积:2.47亩;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的侵占,将上述土地退还原告邓从华管理; 限被告何长龙、何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肖家洞口地块(地块代码:43100310011080800028,面积:2.47亩;四至:东至道路、南至房屋、西至旱地、北至道路)恢复原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设施; 驳回原告邓从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邓从华已预交),由原告邓从华负担400元,被告何长龙、何早军负担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