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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民初2441号

(2018)湘1126民初2441号原告李小明与被告赵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明;赵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民初2441号

原告:李小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远平,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住址:道县道州中路**

负责人:胡玉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祁阳经济开发区灯塔路盈通达物流园9栋。(以下简称祁阳物流公司)

负责人:肖自立,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小明与被告赵远平、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远平、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及手机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300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18000元)二、责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赵远平驾驶桂MC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远县殡仪馆路口路段与李小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远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诊治,住院,住院81天情经鉴定:李小明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赵远平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MC8088车已卖给赵远平,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三、本案被告赵远平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2175元;四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远平辩称,答辩人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原告支了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小明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小明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小明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赵远平驾驶桂MC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远县殡仪馆路口路段与李小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远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诊治,住院,住院81天情经鉴定: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赵远平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

一、2018年3月23日,被告赵远平与被告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所属的桂MC80**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与了被告赵远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赵远平已支付原告李小明18000元,并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2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18-201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李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误工费15044.7元(住院(住院81天冶疗误工60日,计141天,106.7元/天×141天);4、护理费11843.7元(住院81天、后期冶疗护理30日,计111天,106.7元/天×111天);5、后期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李小明的各项损失合计57697.2元。因被告赵远平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远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道县公司负责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小明37815元[(57697.26元-被告赵远平自愿承担的2175.8元-鉴定费1500元)×70%];被告赵远平赔偿原告3225.8元(2175.8元+鉴定费1050)。因被告赵远平已支付原告18000元,扣除3225.8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原告李小明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远平。被告祁阳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小明未购成伤残,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7815元;

二、由被告赵远平赔偿原告李小明医疗费、鉴定费3225.8元(被告赵远平已支付原告18000元,扣除3225.8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原告李小明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远平)。

三、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远平承担1500元,由原告李小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

人民陪审员  欧春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