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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22执3813号

郑培荣与钟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终本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郑培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22执3813号

申请执行人:郑培荣,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钟康,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郑培荣与钟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22民特65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钟康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培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37500元、执行费46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钟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钟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钟康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钟康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钟康的去向。截至2019年1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钟康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钟康纳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培荣,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钟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22执38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建安

审 判 员  陆如有

审 判 员  许佳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龙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