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107号
原告:陈权生,男,汉族,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武,男,汉族,住茂名市茂**。
原告陈权生诉被告刘玉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冠尧及被告刘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208.24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和违约金27674.13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合计53882.37元给原告;2.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和被告返还在租的232个长钢架、18个中钢架、21个短钢架、173.5副长短拉杆、60支上托、413个连接肖、23条6米钢管给原告,不能返还的租赁材料按租赁协议约定的购置价赔偿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门型架等物资进行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各型租赁物的租金、购置价,双方约定按实际租用物资数量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至今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仓库之日止,并约定被告每30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月租金,逾期不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收款项的5‰计收违约金。被告刘玉武在2017年2月23日从原告仓库运走第一批租用物资,但从2017年11月9日起逾期没有支付租金,计至2018年8月9日,已拖欠租金27674.13元,并按协议应付违约金27674.13元,共计53882.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玉武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实际所返还的相差很大,原告自己拉走的物资其没有签名,也没有单据;其不存在赖账的问题,希望和原告核实真实数目后,尚欠多少物资愿意偿还,但拖欠的数目并没有那么多,所以也不存在原告起诉应返还的那么多物资,也不需要还那么多租金,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请求其支付违约金不合理。原告陈权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2份、租赁物资收据8张、租赁物资返还收据12张、工地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明细表、刘玉武工地租用物资数量统计表、刘玉武工地归还物资数量统计表、刘玉武工地在租物资数量统计表、工地租赁物资租金、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刘玉武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返还租赁物资清单一份、返还钢管16条等物资清单一份、2017年9月19日手机彩信图片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玉武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权生提供的工地租用物资数量统计表、工地归还物资数量统计表、工地在租物资数量统计表、工地租赁物资租金、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虽然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从证据的数据可知是原告根据租赁协议、租赁物资收据及返还收据核算所得,能够证明被告所拖欠的物资数量及租金,因此本院采纳上述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陈权生对被告刘玉武提交的2017年5月22日返还租赁物资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权生对被告刘玉武提交的返还钢管16条等物资清单、2017年9月19日手机彩信图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及日期,无法确认原告已收到的物资数量,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权生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刘玉武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门型架(脚手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最短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均按一个月计,租期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乙方不按本协议支付甲方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均按应收款项的0.5%计收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收回租出物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租用物资的单价如下:门型架(B-1930)单个每月租金为3元、门型架(B-1524)单个每月租金为3元、门型架(B-9140)单个每月租金为2.6元、长拉杆(X-2198)单副每月租金为1.5元、短拉杆(X-1928)单副每月租金为1.5元、连接肖(C-225)单个每月租金为0.25元、上托(U-780)单支每月租金为1.5元、钢管(4-6米)单支每月租金4.5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权生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刘玉武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门型架(脚手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最短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均按一个月计,租期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乙方不按本协议支付甲方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均按应收款项的0.5%计收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收回租出物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租用物资的单价如下:门型架(B-1930)单个每月租金为2.3元、门型架(B-1524)单个每月租金为2.3元、门型架(B-9140)单个每月租金为2元、长拉杆(X-2198)单副每月租金为1.4元、短拉杆(X-1928)单副每月租金为1.4元、连接肖(C-225)单个每月租金为0.2元、上托(U-780)单支每月租金为1.4元。根据《租赁物资收据》可知,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刘玉武多次向原告陈权生租赁施工物资,包括门型架(B-1930)738个、门型架(B-1524)68个、门型架(B-9140)204个、长拉杆(X-2198)1026副、短拉杆(X-1928)234副、上托(U-780)804支、连接肖(C-225)1370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7日,被告刘玉武共向原告陈权生返还门型架(B-1930)506个、门型架(B-1524)50个、门型架(B-9140)183个、长短拉杆(X-2198)1086.5副、上托(U-780)744支、连接肖(C-225)957个。被告刘玉武租赁上述物资后,从2017年11月9日起逾期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刘玉武尚欠原告陈权生租金26208.24元,尚欠原告陈权生门型架(B-1930)232个、门型架(B-1524)18个、门型架(B-9140)21个、长短拉杆(X-2198)173.5副、上托(U-780)60支、连接肖(C-225)413个及6米钢管23条。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权生遂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权生确认截止2017年11月9日,被告刘玉武拖欠的租金为20527.8元,当日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因此尚欠租金为15527.8元;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暂计至2018年8月9日为26208.24元;主张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按日利率0.5%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9日为27674.13元。原告陈权生没有请求2018年8月9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刘玉武对原告陈权生所主张的租赁物资返还数量有异议,提出原告另外派三轮车拉走三车长拉杆,每车350多个;派货车拉走四车长钢架、短钢架、钢管等,每车200多个,均没有给收据给被告;原告陈权生对此予以否认。庭审后,根据原告陈权生与被告刘玉武的要求,本院同意拉货司机卢旭新、李火明、殷亚生及刘玉武的现场工地负责人江伟雄到庭进行对质。但仅有被告刘玉武的现场工地负责人江伟雄到庭,司机卢旭新、李火明、殷亚生均没有到庭。案外人江伟雄亦表示无法确认司机拉走的租赁物资数量。
原告陈权生与被告刘玉武多次就拖欠的租赁物资数量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陈权生明确表示只有在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才能按其提交的调解物资数量进行减免,若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则按照起诉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权生已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刘玉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拒不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被告刘玉武迟延支付租金,原告陈权生有权要求被告刘玉武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陈权生提交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收据及租赁物资返还收据,并计算出被告刘玉武拖欠的物资数量。被告刘玉武虽然对物资数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玉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陈权生计算的被告刘玉武拖欠的物资数量为门型架(B-1930)232个、门型架(B-1524)18个、门型架(B-9140)21个、长短拉杆(X-2198)173.5副、上托(U-780)60支、连接肖(C-225)413个及6米钢管23条。现原告陈权生请求被告刘玉武支付租金26208.24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不按协议支付原告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均按应收款项的0.5%即月利率15%计收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陈权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收,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收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刘玉武应以未付租金26208.24元的30%支付违约金7862.47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给原告陈权生。被告刘玉武主张原告陈权生起诉拖欠的租赁物资数量不准确,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无须计收违约金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陈权生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刘玉武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刘玉武返还租赁物。故原告陈权生请求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和要求被告返还在租的门型架(B-1930)232个、门型架(B-1524)18个、门型架(B-9140)21个、长短拉杆(X-2198)173.5副、上托(U-780)60支、连接肖(C-225)413个及6米钢管23条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权生已选择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其不能再请求被告按租赁协议的购置价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权生与被告刘玉武于2015年12月10日、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刘玉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租金26208.24元及违约金7862.47元(租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9日)给原告陈权生;
三、限被告刘玉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门型架(B-1930)232个、门型架(B-1524)18个、门型架(B-9140)21个、长短拉杆(X-2198)173.5副、上托(U-780)60支、连接肖(C-225)413个及6米钢管23条给原告陈权生;
四、驳回原告陈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原告陈权生已预付),由被告刘玉武负担。限被告刘玉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案件受理费574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陈权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7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