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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执恢2120号

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玉进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执恢212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十八社新圳下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61232H。

法定代表人:董育林。

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雨彤,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高尔夫路雷边村后太平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70847918。

法定代表人:陈玉进。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99元;

二、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以184499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1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99元由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首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40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陈玉进(公民身份号码:)自愿作为该案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申请执行人撤回该次执行申请,本院遂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400号案件的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120号。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佛山市财产查控网、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担保人陈玉进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同日对其法定代表人陈玉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统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或担保人陈玉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陈玉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的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和担保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东旭 执行员  黄 伟 执行员  邓胜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