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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执4740号之一

赵光辉、黄洪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光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4执47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光辉,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黄洪良,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04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光辉与被执行人黄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0000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黄洪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黄洪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洪良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洪良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黄洪良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赵光辉。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百成

审判员  黄 丹

审判员  金 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