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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6661号

陈海荣与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海荣;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6661号

原告:陈海荣,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许方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俞跃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荣诉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的诉讼代理人朱登云和被告祥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45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8.53元(以3444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自带挖掘机挖掘作业工作。杭政储出(2009)88号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小市政工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包方系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祥瑞公司,夏青是祥瑞公司员工,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7年8月,夏青代表被告联系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挖掘机挖掘作业,进行场地挖掘及平整工作,双方约定120型挖掘机在该工地挖掘作业每小时160元、镐投作业每小时230元、平板车运输设备1次200元。从2017年8月21日到2017年10月9日,原告自带的120型挖掘机在该工地挖掘作业94小时、镐头作业83.5小时、板车运输设备1次,以上合计为34445元。上述事实有挖掘机作业计时清单、费用结算单为证。原告真实姓名为陈海荣,因平时原告身边的人员均以“陈勇”称呼原告,故相关单据上记载为“陈勇”。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定作事务,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

一、被告的该工程是内部承包给卓孝榜的,工程建造、管理、对外联络均是卓孝榜负责。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对原告诉讼以及其中数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工时单等证据来佐证其曾在被告工地进行了挖机作业。另外,被告公司也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

二、夏青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位普通员工,即使入职被告公司后,事实上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夏青事实上是在2017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1月办理离职手续的,故夏青无权签署该类证明。

三、练益华更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经理,和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听说是卓孝榜的朋友。

四、被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卓孝榜因多个工程拖欠大额款项,2018年初已无法联系。

五、本案的印章为“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祥瑞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祥瑞公司当时是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交实际承包人卓孝榜保管和使用的。但该印章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等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经济类证明。该印章上明确指出“凡经济型合同及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故本案欠款表格上加盖此印章,已超出了此印章的效力。该证据应当认定无效。

六、根据被告公司内部反复核实,公司承包的88号地块小市政工程合同价为1799769元,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其中,挖机(镐头机)作业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定的《现场签证单》、《收方单》及施工范围图显示,经施工方申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确定需要挖机(镐头机)作业的内容是:破除钢筋砼路面、基坑围护桩和地连墙钢筋砼计124.02m3。根据建筑行业现阶段常规价格为:挖机(镐头机)3000元/天(8小时),或者200元/立方米,该工程只需要挖机(包括镐头机)作业时间为8-9天(即64-72小时)。另,如果作业内容为钢筋砼路面、围护桩、钢筋砼路面的话,挖机(镐头机)作业不需付费,但挖机(镐头机)操作中获得的钢筋等有价值物品归挖机(镐头机)操作方所得;或者挖机(镐头机)付费但挖机(镐头机)操作中获得的钢筋等有价值物品归建筑公司所有。可根据(2018)浙0105民初4794号、4796号、4798号、6657号、6659号、6661号、6662号案件显示,挖机(包括镐头机)作业时间为1174.5小时,约147天,远大于该工程实际需要时间,并且产生费用巨大。而该7案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中均没有和被告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只有夏青出具的施工证明或者由夏青签字的工时单。但夏青本人只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系被告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蹊跷的是夏青在离开被告公司后不但帮助全部原告出具了工时单和施工证明,在诉讼中又帮助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注明:“被授权人(夏青)的签字及确认视为我司对有关事项的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但经被告公司内部核查,均不清楚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何时、由何人盖章出具。综上,被告公司根据该7案的诉讼材料并经公司内部核查,结合(2018)浙0109民初10708号案件夏青当庭承认《工时单》系原告和其共同伪造的事实,认为该7案的原告及夏青等人有严重的虚假诉讼嫌疑。为严惩不法行为,恳请法院将该7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并中止相应案件的民事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海荣提交的挖掘机作业计时清单、费用结算单、参保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海荣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夏青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系祥瑞公司的员工。2017年8月7日,祥瑞公司向夏青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夏青作为我司派驻杭州龙湖杭政储出(2009)88号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小市政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我司在项目现场履行管理职责,签署各类文件杭州龙湖88项目小市政工程并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被授权人的签字及确认视为我司对有关事项的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授权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被授权人无权转委托。”

本院认为,夏青作为祥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祥瑞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出具结算单、证明等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在无证据表明其与陈海荣恶意串通损害祥瑞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该些行为的后果应由祥瑞公司承担。因此,陈海荣诉请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至于祥瑞公司辩称陈海荣有严重的虚假诉讼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祥瑞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祥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夏青对案涉工程量所作确认的效力及于祥瑞公司,故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祥瑞公司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工程款34445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34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陈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沈紫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