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2453号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在本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智娟,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被告:李立,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智娟、李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智娟、李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吴智娟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观山湖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采用固定利率9.1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9万元。被告李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智娟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为被告吴智娟代偿91855.06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智娟偿还原告代偿金91855.06元及利息(以9185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91855.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吴智娟、李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智娟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签支行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按期付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被告李立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智娟的9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李立对被告吴智娟借款中的1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李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吴智娟借款9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对借款人保证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甲(被告李立)、乙(原告)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另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智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91855.0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代偿回单(金额为91855.06元)、担保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吴智娟向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及被告李立分别为原告借款中的9万元和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立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吴智娟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吴智娟向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支付代偿款91855.06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贵阳银行代偿回单等证据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智娟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按期付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被告李立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智娟的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李立对吴智娟的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由于被告吴智娟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91855.06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智娟追偿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智娟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91855.06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智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15%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被告吴智娟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代偿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立连带偿还代偿金91855.0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9.15%的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代偿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立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逾期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被告李立系对被告吴智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立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吴智娟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立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立对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智娟、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智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1855.0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吴智娟、李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